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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门市何利达木业有限公司与杨洪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何利达木业有限公司,杨洪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江门市何利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康溪村上围顺成工业区(自编3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XXX06213164-7。法定代表人:曾秀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崇岳,系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晓翠,系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安,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江门市何利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利达公司)诉被告杨洪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翠,被告杨洪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利达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职务为业务员,2015年5月7日被告以“个人自身发展”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6月9日被告正式离职,8月28日,原告支付了被告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奖金、提成等,被告并已在工资支付单中签名确认。2015年10月23日,被告又以原告为购买社保、未足额支付其工资等理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提成等共计29240.57元。仲裁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从未对被告“罚款”,工资、奖金、提成等亦均已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等事实。但是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于12月3日做出蓬江劳人仲字(2015)2788号裁决,裁决原告再向被告支付工资、提成、经济补偿金等合计26515元。原告认为:原告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已经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提成,用工期间不存在辞退、克扣工资等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工资等29240.57元(2015年5月底薪1199元、电话补贴88元、2015年6月1日至同年8月28日工资9000元、提成8253.57元、罚款600元、经济补偿金10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更正诉状中被告离职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鑫利达员工离职申请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以“个人自身发展”为由辞职,并在同年5月30日离职。证据3、工资条(2014年6月-2015年5月)一份12页,2014年9月5日支出证明单复印件、2014年10月5日现金支出证明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月工作满30天的工资为3000元/月(含加班工资),100元/天(3000元/月÷30天=100元/天)。被告5月出勤天数17.5天,应发基本工资17.5天X100元/天=1750元,原告实发被告基本工资1801元,5月提成2476.3元,应发工资4226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4277元,即已超额支付5月工资。原告并没有扣除被告600元的“罚款”。证明与2014年9月5日的支出证明单,被告的底薪是3000元,原告发了2129元,但原告已经把871元底薪差额补给被告。证据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14张共计8页、2014-2015年度提成奖金复印件一份、2015年7月提成工资复印件一份、2015年8月28日支出证明单复印件一份、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从银行上网上电子回单显示,被告确认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已收到的提成工资38578.6元(2015年7月提成,8月28日支付213.9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确认提成总额40453.2元,2015年1月被告过错导致原告支付1875元运费损失,所以原告先行应支付的提成38578.6元(40453.2-1875)。即被告的提成计算方式为在职期间按月支付50%,剩余部分的50%离职后再支付。被告的工资、提成、补贴等在内的所有工资均已结清。证据5、《购销合同》(订型模板)、《购销合同》、证明、情况说明、周千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页,证明胡尚文胡某文和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均由周千钧跟进,该业务不应计算在被告提成范围内。证据6、杨洪安工资明细一份,对其工资计算作说明。被告杨洪安提交答辩状答辩称:我2014年6月10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业务员,原告给我的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底薪3000元加话费补贴88元,正常工作时间是每月休息二天,食宿免费,销售提成工资另计(销售提成由销售底价金额提成与差额提成两部分组成。前者试用期间提成为千分之七,试用期后为千分之八;后者提成工资为差价的50%至10%,最低10%)。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一直未为我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并多次擅自克扣我的工资,且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形下每月仅支付50%的销售提成工资与我,在我与之理论时,其称另50%销售提成工资在我离职时一分不少全部给我。我于2015年5月7日向其提出辞职申请,填写离职日期为2015年6月9日。辞职到期时,原告却拒绝为我出具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拒绝支付我辞职到期的劳动工资,并强行要求我为其清收完货款才结算我工资。直到2015年8月28日止,我都按其要求为其清收货款,并在上下班时间均有打指纹考勤。2015年8月28日,我为其清收完客户处的所有尾款。当天,原告结算我辞职工资时,拒绝支付我5月份(上班29.5天全勤)未足额发放的底薪与电话补贴合计1287元、拒绝结算我为其工作期间的6、7、8三个月的底薪工资9000元,并以超过二个月才收回胡尚文胡某文、中达建设两客户处尾款为由,拒绝结算胡尚文胡某文工地及中达建设公司的提成工资合计2225.57元;更无中生有地称胡尚文胡某文、中达建设处有尾款未清收完(在我提起仲裁后其又称是我借支扣款)为由,又从我已经被拖欠日久的50%提成工资中又扣除6028元。以上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裁诀原告支付我2015年5月的底薪工资1199元及电话费补贴88元、2015年6月至8月28日的底薪工资合计8800元、销售提成工资6028元、罚款名义扣除的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1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告庭审补充答辩意见:一、原告克扣被告的基本工资,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5月份仅休息1.5天,实际上班29.5天,原告称被告5月份只上了17.5天,却未对其主张举证;被告提供的证据21、22、23经原告确认是原告法人股东周千钧签名,证据中显示被告平时休息必须请假并应得到批准、上下班必须打考勤卡等信息,原告称被告上下班不需考勤的说法不符合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0经原告确认真实性,仲裁期间其提供的证据中称被告5月30日即已离职,现又称被告6月9日离职,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证实已支付被告6月份基本工资,却又称已支付6月份1-9日基本工资900元,原告所述自相矛盾、漏洞百出,证明其诚信度不可靠,所述并不可信。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上述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在其公司的工作不限于为其销售模板,还含协助其财务部门催收货款及为其维护新旧客户销售网络等,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8月28日。其称被告6月9日后未为其卖板,是为了拿到提成工资才去催收货款,称6、7、8月份不应支付被告基本工资无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告应承担被告提成工资未减少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书证4《支出证明单》上“杨洪安自2014年到2015年8月28日止结清所有工资、奖金、提成共计36558.1元”内容只是原告单方面的意见,不代表被告对工资无异议;况且“以上金额经核对无误”仅代表被告本次领到这么多工资,与其所称被告的“提成工资已结清”不是同一概念,后者代表被告已领到全部工资。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先签收后才去网上转账支付工资,迫使被告签上“以上金额经核对无误,具体以银行账户到账为准”的内容;虽被告不能举证被胁迫而签收上述工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和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的工资获得权和使用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不得随意扣除;结算被告辞职工资时其以胡尚文胡某文、中达建设两客户处有点尾款未清收完为由,擅自在被告提成工资里扣除6028元。原告公司每份《购销合同》文本原件及相关送发货资料全部由原告保存,原告有能力自己催讨货款。况且货款未能及时入账,本身属于客户的违约行为,被告无义务替客户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原告将催讨货款的责任全部加诸于被告属于转嫁经营风险,有违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违背劳动合同签订的公平、自愿原则,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其未提前向被告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的情形下,擅自扣除被告资6028元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被告的主要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签收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在其未能提供证据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减少被告工资的情形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9月份向蓬江区荷塘劳动所投诉原告克扣提成工资的行为时,原告称扣款是因为被告货款未收完,现又称是被告预支扣款,其前后表述并不一致。按照一般逻辑常规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即使被告有借支赊账行为也要有票据为证,其却未能提供;原告在庭上也承认关于提成工资计算很复杂,在不断变更中,是根据销售额、市场变化计算的,其承认提成计算依据每个月都有被告核对签字确认。鉴于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内部政策、工资奖金的发放、考勤的记录、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的相应证据、财务预支报销、绩效考核、工资的扣减等资料掌握在原告手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7条、第18条、第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5条相关规定,其未对被告工资无减少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因屡屡克扣被告的工资、未依法为被告购买社保,其应当支付被告因此辞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一直没为被告购买社保,且多次克扣被告工资,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这也是被告最开始向其辞职的理由。其以不改辞职理由则不予批准辞职及不结算辞职工资相胁迫,强行要求被告重新更改辞职理由。虽然被告在新的离职理由里未说明是由于原告克扣工资、未购买社保等原因而被迫辞职,但在“由于自行发展”后面加了一个“等”,隐含了难言之隐。被告辞职的隐性因素是原告屡屡损害劳动权益(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致。虽然被告请辞职到期为6月9日,但在辞职到期后,原告并未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3条的相关规定,结算被告辞职到期工资,相反,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继续延续至2015年8月28日,应视为被告提出的辞职申请并未发生效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而解除;其称被告月9日即已辞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其未能提供上述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其应当支付被告因此辞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宣传手册封面及部分插页复印件一份;证明何利达公司与鑫利达公司是同一家公司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6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3条、34条的相关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证据2、《江门市鑫利达胶合板厂聘用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法人何云平(的字迹)签发的被告每月的工资由底薪3000元+提成构成的协议情形。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5页;证明原告以农行转账支付被告每月部分工资数目的情形。证据4、《报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产品实际出厂单价的情形,有原告法人代表何云平的签字。证据5、《关于销售中心实习业务员晋升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2015年11月份开始,销售提成由千分之七升为千分之八的情形。证据6、原告张贴在办公室墙上的营业部通讯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业务经理刘小潘手机号码的使用情形。证据7、原告公司业务经理刘小潘发给被告的短信复印件一份8页;证明被告的部分销售业绩情形。证据8、胡尚文胡某文158××××8078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11月5日至12月29日销售胡尚文胡某文工地模板的情形。证据9、《2014年7-8月杨洪安提成差额》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转为正式业务员前的提成差额的计算情形。证据10《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无论是被注销的鑫利达公司,还是现在的何利达公司,显示周千钧都是原告法人股东。证据11、原告周千钧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在我笔记本上草拟的手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被告在场全程参与洽谈的情形。证据12、原告公司空白《购销合同》模板;证明原告公司每位业务员的每份合同模板固定是原告法人股东周千钧签订的情形。证据13、中达莫总2015年7月20日发给被告的短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就模板货款与中达老总沟通的情形,被告并非未参与催收货款。证据14、被告2014年12月16日晚上10点27分发给原告周千钧短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两老总次日赶到中达参与谈判的情形(之前已与其简短通话),业务并非与被告无关。证据15、中达黄荣伟2014年12月16日发给被告的短信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被告多次洽谈,中达建设2014年12月16日晚上10点22分通知被告次日去其公司谈定建筑模板购销事宜,并非原告周千钧开发的客户。证据16、中达建设黄荣伟与被告就模板出现的问题以手机短信沟通的情形复印件一份5页;证明中达建设的订单跟进、货款结算与催收并非与被告无关。证据17、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的《收据》影印件一份;证明胡尚文胡某文于2015年8月28日结清原告全部货款(票期为8月31日的145000元支票1张)的情形。证据18、《结算业务申请书》(交通银行)复印件、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8月26日结清原告全部货款的情形。证据19、《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胡尚文胡某文已于2015年8月26日结清原告全部货款的情形。证据20、由原告提供给蓬江区荷塘劳动所回复被告的投诉的文件影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最先称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离职的情形。证据21、《处罚通知》(杨洪安)复印件一份;证明就原告工资未足额发放时被告与之理论,却被其以“罚款”处理的情形。证据22、《处罚通知》(理辉)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业务员理辉请假休息未获批准,以旷工实施“罚款”的情形,证明其每天每时,无论上午,还是下午,还是晚上都有打卡考勤。证据23、原告关于考勤、请假、休息的规定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每天都有考勤,而且很严谨,原告称被告5月份仅上班17.5天,却未能提供相关举证,证明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证据24、原告发布的各种通告、告示、通知、规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证据25、被告与原告周千钧之间多次谈话录音内容刻录光盘一份,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被告就辞职工资支付事宜多次与原告协商无果后,在没有其它有效证据情形下,被告录下与原告周千钧之间谈话的内容,以保留原告未结清被告工作的证据,录音内容清楚证明了中达建设与胡尚文胡某文是被告的客户、原告强行要被告催收完上述客户货款才给结清工资、被告就工资减少与原告交涉、原告扣除被告提成工资6028元等情形。证据26、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供的《当事人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6月份并未支领到其基本工资,仅领到1140元提成工资,原告却不顾事实,谎称被告领到900元基本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利达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木材、胶合板、竹胶板、建筑模板胶。本案的事实部分如下: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蓬江劳人仲字(2015)2788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离职的时间是2015年5月30日,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的主张及证据:无异议。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入职。三、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入职时有签订劳动合同。四、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的工作岗位是业务员。五、关于被告的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的问题。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该3000元是包括加班费在内。提成是每月支付当月提成的50%,其余在被告离职时支付剩余部分50%。话费补贴是根据被告的考勤、业绩支付,从被告签收的工资条2014年6月-8月、2015年5月工资条可以证实。还有原告工厂有厨房,被告如就餐将每月扣除其伙食费。被告的工资是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工资条月薪工资3000元,其余部分为提成,合计通过银行发放。其详细的发放记录按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被告的主张及证据:被告对原告陈述被告工资为3000元加提成没有异议,但被告每个月是有88元的电话费补贴,对于电话费补贴,原告在仲裁庭审上承认过。通过原告2015年1月份、2月份的基本工资之和再加上2015年1月份、2月份50%的提成工资计算,再扣除已支付的1、2月份工资14707元,可以得出原告克扣被告1875元的工资。但原告没有在工资条上注明。因此,被告方的工资应按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里记载的工资明细。另外,被告没有在原告处进行食宿,原告以扣除伙食费无理克扣了被告的工资。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和《2014-2015年度提成奖金》,再结合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的工资流水记录的数额。本院确认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电话费补贴、提成奖金构成,其中电话费补贴、提成奖金根据被告的考勤、业绩情况支付,被告的提成奖金是原告每月支付当月提成的50%,其余在被告离职时支付剩余部分50%。而被告每个月的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以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的工资流水记录的金数额为准。六、双方确认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七、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应按被告在员工离职申请单上自行填写的2015年5月30日为被告离职时间。而被告的考勤情况,从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中的一份2014年6月22日发出的《通知》可以证实业务员星期一至星期五是无需打卡上班,只是到了星期六与星期日晚上下班时才需要打卡。被告的主张及证据:被告认为其离职时间是2015年6月9日,但离职时间届满时原告强行要求被告清收中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货款,而且每天有上下班打卡以及考勤记录。所以,被告实际的劳动存续时间到2015年8月28日止。法院认定及理由:虽然原告在离职申请单上填写的离职日期为2015年6月9日,但被告在2015年8月28日前仍然为原告承担其经办业务的货款清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离职进行举证。原告既没有提供考勤打卡记录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用工的起止时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八、关于《2014年-2015年度提成奖金》中扣除6028元的问题。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被告是业务员,在拜访客户的时候需要请客吃饭,该扣除款项是原告预先借支给被告的款项。双方在对账确认后原告已该借支款的凭证交还给被告,并且同日原告已将被告的提成结清。被告的主张及证据:被告认可《2014年-2015年度提成奖金》是被告与原告方签订的,并且被告还注明“以上金额经核对无误”,但被告认为这只是证明被告已领到这么多工资,不代表领到全部工资。被告认为其被扣除的6028元工资是扣除“胡尚文胡某文”未支付给原告的尾款,不应当在被告的工资中扣除,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法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各个月应得的提成数额,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各个月的提成数额为经双方签名确认的《2014年-2015年度提成奖金》中记载提成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在被告的提成中扣除6028元是收回预先借支给被告的用于业务员联系客户的款项,但并没有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确认,认为是原告将未收到客户“胡尚文胡某文”的尾款转嫁在被告的工资上。以此,被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影印件和被告与“周千钧”之间的多次谈话录音资料,证明“胡尚文胡某文”已结清原告的货款及原告扣除被告提成工资的事实。对被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影印件无原件核对,且支票的内容与被告称“胡尚文胡某文”已结清原告的货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资料和录音书面书写材料均是被告自行制作,并且“周千钧”没有出庭作证予以确认,原告也不确认。综上,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告扣除被告的提成工资6028元的原因。本院认定原告扣除被告6028元缺乏依据,应将扣除被告的提成工资6028元返还给被告。九、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5年5月的底薪工资1199元及电话费补贴88元的问题。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因为被告2015年5月出勤只有17.5天,其当月的工资按其实际出勤计算。88元的电话补贴是根据被告出勤业绩等未予计发。被告在2015年8月28日支出证明单中确认原告并未拖欠其补贴、工资等。被告的主张及证据: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对克扣工资这部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深知相应凭据保存两年的道理,也深知对劳动者工资未减少提供有效证据。被告在2015年8月28日确认收到上述工资,只是证明已经收到这么多工资,不代表确认收到全部工资。原告并未履行提前告知的义务,也未解释扣除的原因,擅自扣除被告工资。法院认定及理由:如前所述,被告的工资包括底薪3000元及电话费补贴88元的事实。原告以被告2015年5月出勤只有17.5天为由,向被告支付1801元工资。但并没有提供被告的考勤记录证明被告缺勤的情况,而且被告也不认可2015年5月有缺勤。原告以被告签名确认“杨洪安自2014年到2015年8月28日结清所有工资、奖金、提成共计36558.1元”进行抗辩,但按照原告提供的《2014年-2015年度提成奖金》、《2015年7月提成工资》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为36558.1元,经本院核算,本院认为被告的签名确认实际是对该款项的的签收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需向被告补发2015年5月的底薪工资1199元及电话费补贴88元。十、关于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6月至8月底薪8800元的问题。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因为被告已签离职申请单,且同年5月30日已经离职,被告已没有继续就职上班,原告不需支付其2015年6月-8月的工资。2015年6月-8月这段期间,被告没有打卡考勤。被告的主张及证据:原告有严厉苛刻的考勤制度,旷工三天当自行离职,且旷工这三天期间都有每天罚款300元,旷工三天后原告不会支付工资给劳动者。2015年6月-8月,被告有打卡考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资。而且被告有原告的员工“理辉”处罚通知作证据证明,这段时间被告有进行考勤打卡。法院认定及理由: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8月28日。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有为被告从事催收货款业务。原告虽提出被告只是通过电话催收,被告并未到原告处上班,而未收货款主要是由公司财务部周千钧催收。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期间有缺勤。因此,本院认定2015年6月至8月28日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底薪工资8800元(3000+3000+3000÷30×28)。十一、关于原告请求不予支付罚款300元的问题。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销售人员工资表可以确认原告并未扣除被告的工资300元。原告扣除被告的351元是伙食费,原因是2015年1月已临近农历新年,公司业务员等员工基本上都在公司总结,外出拜访客户较少,所以当月被告在公司进餐较多,公司餐费标准:早餐4元、中餐7元、晚餐6元,大约21天左右,扣除其351元餐费。被告的主张及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列明工资扣除的原因和项目,并且要提前告知被告,并交被告确认,未履行上述程序扣除工资是违法。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可以看出,在克扣工资项目中罚款扣除,并未注明扣除伙食费,足以证实原告谎话连篇,证明其诚信度不可靠。而2015年1月份的工资条上,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是因为如果被告不确认,原告就不把工资发给被告。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从被告提供的两份《处罚通知》,认定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3月19日向被告发出《处罚通知》,均以被告不按照原告公司的规定执行并无理取闹为由,每次“罚款”300元。核对被告2015年1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当月扣款351元,原告主张该扣款是扣除餐费,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该351元的扣款已经包括了上述“罚款”的300元。核对被告2015年3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原告对被告“罚款”300元并未实际执行。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以扣除餐费或被告不按照原告公司规定执行,扣除被告300元工资的主张不合理。原告应向被告返还2015年1月的扣款300元。十二、关于原告认为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100元的问题。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被告是因个人原因而离职,并不是原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辞职,是被告主动辞职,不存在被迫辞职的情形。而且原告认为被告的平均工资为5791元每月,以银行转账单为准。被告的主张及证据:被告的工资是10100元每月,原告没有计算其克扣的部分。而且银行转账的是50%的提成,另外一部分没有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8月28日。因此,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未发生效力。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系因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主张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收入为5614+4568+5053+13045+14707+5232+4275+4277+8800=65571元,而被告离职后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剩余提成部分的50%为2526.1+1577.6+1985+10028+9502.8+2853.2+2161+1244+2476.3+1139.6+2132.9=37626.5元。因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571+37626.5)÷12=8599.8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100元的经济补偿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100元。十三、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0月23日。十四、仲裁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的底薪工资1199元及电话费补贴88元。3、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同年8月的底薪工资每月3000元合计9000元。4、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销售提成工资合计8253.57元。5、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21日至3月19日擅自“罚款”被克扣的工资合计600元。6、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而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10100元。十五、仲裁结果:一、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的底薪工资1199元及电话费补贴88元。三、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同年8月28日的底薪工资合计8800元。四、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销售提成工资合计6028元。五、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以“罚款”名义扣除的300元工资。六、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100元。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六、原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没有。被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没有。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本院上述对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进行的认定、论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门市何利达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洪安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江门市何利达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洪安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销售提成工资合计6028元。三、原告江门市何利达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洪安支付2015年5月的底薪工资1199元及电话费补贴88元。四、原告江门市何利达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洪安支付2015年6月1日至同年8月28日的底薪工资合计8800元。五、原告江门市何利达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洪安支付以“罚款”名义扣除的300元工资。六、原告江门市何利达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洪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100元。七、驳回原告江门市何利达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门市何利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雅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嘉颖第22页共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