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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利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利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860号原告郭利斌,男,汉族,1956年1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望湖路。委托代理人张艳宏、姜新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利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宏、姜新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利斌诉称,2014年11月27日,肇事司机邵玉方驾驶辽Axxx**行至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时与原告郭利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利斌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邵玉方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利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目前已经治疗终结。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9120元,误工费24745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辅助器具费441元,财产损失3300元;二、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肇事司机邵玉方驾驶辽Axxx**行至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时与原告郭利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利斌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邵玉方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利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目前已经治疗终结。原告申请对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伤残鉴定,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2015]法临鉴字第1635号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郭利斌右髋损伤的后果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诊断书、发票联、户口本复印件、复印费收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身体健康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销对被告肇事司机邵玉方的起诉,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产生的费用,经统计,本次医疗费金额为29899.2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住院32天,共计32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诊断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内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32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医嘱证明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参照2015年度辽宁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因此原告护理费为6159.36元(32天×2人×96.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请求,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书)、门诊病志等证据,结合住院治疗天数,共计诊断休息183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参照2015年度辽宁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误工费金额共计17611.92元(35128元/年÷365天×183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根据原告的年龄、居住情况、伤残等级和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情况,本院确定金额为581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的请求,伤残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票据金额为8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所致伤残等级及年龄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原告病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治疗期间购买辅助器具支持441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损坏的现有价值,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情况,酌定支持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利斌医疗费2989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利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利斌护理费6159.3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利斌伤残赔偿金58164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利斌鉴定费88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利斌精神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利斌交通费3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利斌营养费3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利斌辅助器具费441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利斌误工费17611.92;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利斌财产损失500元;上列一至十一项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原告郭利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