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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建桥与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桥,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1311号原告李建桥,男,1959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雷,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柯,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兴达国贸*****层。法定代表人王文勇,董事长。原告李建桥诉被告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桥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被告以自身管理经验、商标、企业名称字号等作为合伙条件,原告以向被告支付合伙费60万元作为合伙条件,双方经营店连店打折网在郑州市的运营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合伙费60万元。此后被告按月向原告共计支付5.4万元。自2015年1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收益。2015年4月8日协议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合伙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原告来院诉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合伙费60万。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的合伙收益金5.4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签订《合伙协议书》的名义收取原告费用,涉嫌刑事经济犯罪,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建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40元退还原告李建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利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亮-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