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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方桥官与闻路荣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桥官,闻路荣,王昆琼,方美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2民初109号原告方桥官,女,汉族,小学文化,陆良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实,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闻路荣,男,汉族,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昆琼,女,汉族,陆良县人,文盲,农民。(系被告闻路荣之妻)被告方美关,女,汉族,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闻路荣之母)原告方桥官诉被告闻路荣、王昆琼、方美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桥官及其代理人方实、被告闻路荣、王昆琼、方美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桥官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15年11月13日上午7时许,原告家在村委会调解的协议范围内修路,原告正在清理杂物时,三被告殴打原告的儿子媳妇,原告看到后上前劝解,结果三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后到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年龄较大,只有回家保守治疗,至今无法恢复如初。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达到轻微伤。板桥派出所出警后做了调查,事发至今,三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而且态度蛮横。双方虽然是邻居关系,但被告没有正确处理矛盾,不听劝解,反而依仗自己年轻力壮,人数较多恶意伤人,事后拒不赔偿。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28.54元。被告闻路荣辩称:我没有打伤原告,双方为修路的事情有纠纷是事实,但已经经过乡政府解决,双方达成了共同修路的协议。被告王昆琼辩称:我没有打着原告。被告方美关辩称:我们两家为修路的事情发生纠纷,当天我喂猪,看见方桥美(官)用锄头挖两家争议的路面,我儿子闻路荣就将她的锄头拿了丢掉,她就揪着我儿子的衣领,我就叫我儿子把她拉回去房子里。另外,原告不叫方桥官,是叫方桥美。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方桥官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诊断证明、住院护理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治疗情况事实;3、医疗费单据原件3张。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开支情况;4、鉴定结论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伤情达轻微伤;5、鉴定费收据。用于证实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的事实;6、依据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陆良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证实双方打架的事实。经法庭质证,被告闻路荣、王坤琼、方美关共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原告的实际名字叫方桥美、但与被告发生纠纷的人就是原告本人;证据2、3、4、5、6,因其没有打伤原告,故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针对其辩解主张,被告闻路荣、王昆琼、方美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方桥官与被告闻路荣、王昆琼系邻居关系,2015年11月13日上午7时许,原告方桥官家修理双方经村委会调解后的共同通道道路。原告方桥官在清理杂物时,被告闻路荣予以阻拦、双方互相撕扯,随后被告闻路荣的妻子王昆琼参与撕扯。原告当天到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胸腹部闭合性损伤;3、支气管炎。开支医疗费5288.54元。原告的伤情经陆益司鉴(2016)活鉴字第8号意见书鉴定为:方桥官头面部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方桥官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28.54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本案中,原告方桥官和被告闻路荣、王昆琼因修共同通道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打,双方在撕打中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闻路荣、王昆琼依法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方桥官亦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闻路荣、王昆琼依法应连带赔偿原告70﹪的经济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方桥官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5288.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3、护理费79.2元×19天=1504.8元,4、误工费:79.2元×19天=1504.8元,5、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依法酌情支持200元,合计10998.14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方美关致伤其身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方美关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闻路荣、王昆琼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桥官经济损失人民币10998.14元×70﹪=7698.69元二、驳回原告方桥官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马从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永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