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尚科、金省云等与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科,金省云,赵丽梅,李鑫宇,李某,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49号原告李尚科,男,汉族,生于1948年2月28日。(系死者李振彬父亲)原告金省云,女,汉族,生于1951年6月20日。(系死者李振彬母亲)原告赵丽梅,女,汉族,生于1977年5月28日。(系死者李振彬妻子)原告李鑫宇,男,汉族,生于1997年12月25日。(系死者李振彬儿子)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琪,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大步乡乡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59360823-X法定代表人:张胜洲委托代理人杨继凯,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29105-1负责人任建国,任总经理地址聊城市兴华西路22号立新居委会办公西楼二、三层委托代理人李乐章,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尚科、金省云、赵丽梅、李鑫宇、李某、与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尚科等人诉称,2015年9月19日5时20分许,李振彬驾驶冀E×××××/冀E×××××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KM+181M(武陟县谢旗营镇南大段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刘禄驾驶的无号牌“济南轻骑”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李振彬驾驶的车又与由东向西的谷振行驾驶的鲁P×××××/鲁P×××××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李振彬当场死亡,谷振行、刘禄及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李永杰、鲁P×××××/鲁P×××××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周生飞受伤,三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李振彬驾车与谷振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武公交认字(2015)第1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振行驾车与李振彬驾车发生碰撞,谷振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彬、李永杰、周生飞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查:谷振行驾驶的鲁P×××××/鲁P×××××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105万的商业三责险。李振彬驾驶的冀E×××××/冀E×××××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车辆碰撞后产生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51076.74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总的诉讼请求为396435.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谷振行驾驶车辆没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费用,应该先由刘禄在他应该投保的强险限额内赔偿,在由谷振行驾驶车辆的车主在强险范围内赔偿,最后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本案中原告的被扶养人需要提供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才能满足被死者生前抚养的要求。并且被抚养人为数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对死者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死者兄弟姊妹分担的原则,按照比例计算。对死者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也应该根据死者夫妻平均分担的原则,3、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所有人身伤残死亡和财产损失,我公司的赔偿不超过100万的三者限额。4、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5、谷振行驾驶车辆事发时驾驶证上岗证和形成证、营运证齐全有效,是我公司承担理赔的前提,这些内容有待核实。其他意见在质证时一并发表。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有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是多少;2、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二被告是否有责任,如果有责任,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五原告是死者的继承人,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注销证明,证明事故经过及李振彬死亡的事实。3、谷振行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谷振行驾驶车辆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交强险过期,交强险应当由投保义务人运输公司承担;4、李怀彬身份证一份,残疾证一份,和村委证明相互印证,证明李怀彬没有劳动能力,不能作为抚养义务人。5、河北省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份,最高院赔偿损失第30条,可以参照高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能够证实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该先由刘禄承担责任,其他没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证据5,无异议,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商业三责险条款一份,投保人申明一份,证明我公司答辩主张中的免赔部分具备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均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李怀彬是否存在劳动能力,应当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证据5,系河北省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份,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系商业三责险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9日5时20分许,李振彬驾驶冀E×××××/冀E×××××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KM+181M(武陟县谢旗营镇南大段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刘禄驾驶的无号牌“济南轻骑”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李振彬驾驶的车又与由东向西的谷振行驾驶的鲁P×××××/鲁P×××××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李振彬当场死亡,谷振行、刘禄及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李永杰、鲁P×××××/鲁P×××××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周生飞受伤,三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1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振行驾车与李振彬驾车发生碰撞,谷振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彬、李永杰、周生飞不负该事故责任。另查明,谷振行驾驶的鲁P×××××/鲁P×××××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105万的商业三责险,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抚养人李尚科1948年2月出生,系死者李振彬父亲,金省云,女,1951年6月出生,系死者李振彬母亲,李鑫宇,1997年12月出生,系死者李振彬儿子,李某,2002年2月出生,系死者李振彬女儿。李振彬姊妹三人。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本案中,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过程,系李振彬驾驶冀E×××××/冀E×××××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由东向西的谷振行驾驶的鲁P×××××/鲁P×××××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李振彬驾驶冀E×××××/冀E×××××挂号与刘禄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车相撞,产生了刘禄受伤的损坏结果,故相对于谷振行驾驶的鲁P×××××/鲁P×××××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方是李振彬,相对于李振彬驾驶的冀E×××××/冀E×××××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方是刘禄及谷振行及其驾驶车辆的人员。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三轮摩托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鲁P×××××/鲁P×××××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运输公司同意承担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以外的责任,故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原告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并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次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死亡,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计72965.4元,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计330689.4元;被告运输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伤残死亡赔偿项目下支付原告120000元,剩余21068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10689.4元。诉讼费减半收取3624元,由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满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飞飞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3民初49号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受到的损失:一、原告死亡赔偿金188322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死亡赔偿金计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二、丧葬费19402元。2015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丧葬费计38804元/年÷2=19402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72965.4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6438.12元/年×5年+6438.12元/年×(11年+8年)÷3人=72965.4元。四、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计330689.4元;被告运输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伤残死亡赔偿项目下支付原告120000元,剩余21068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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