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祁成军与一审裁定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981行初12号起诉人祁成军,男,生于1970年12月23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系酒泉市肃州区黄泥堡裕固族乡新湖村*组农民。2016年3月1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祁成军邮寄的起诉状。起诉人祁成军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作出的肃公(三)行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对受害者进行行政处罚为由,起诉请求撤销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肃公(三)行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酒泉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酒公(法)复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起诉人祁成军在收到酒泉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酒公(法)复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现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祁成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志荣审判员 赵 玺审判员 晋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