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法库县法库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绍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佟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乡王家村路口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孟某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害人孟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佟某某持超分的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佟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佟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万元,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的过错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禇某、费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证、网上核实材料、死亡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乙醇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佟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佟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及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沈阳市法库县司法局亦同意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迎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