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与项炳文、项芙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项炳文,项芙蓉,朱龙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724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中心街。负责人:杨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林琳,系原告员工。被告:项炳文。被告:项芙蓉。被告:朱龙弟。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为与被告项炳文、项芙蓉、朱龙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项炳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314.97元及期内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止;以299314.9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为一天;并扣除已支付的2605.2元利息)、逾期利息(以299314.9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项芙蓉、朱龙弟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炳文、项芙蓉、朱龙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项炳文作为借款人,被告朱龙弟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朱龙弟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2日,被告项芙蓉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项炳文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至被告项炳文,《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后,原告扣划被告账户685.03元用于偿还本金,扣划被告账户2605.2元用于付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炳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借款本金299314.97元及期内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止;以本金299314.9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为一天;并扣除已支付的2605.2元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99314.9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龙弟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炳文追偿;三、被告项芙蓉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1月22日共同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35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9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项炳文、项芙蓉、朱龙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纪晨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