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字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罗世军与聂发元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世军,聂发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字4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世军,男,汉族,1975年12月8日出生,系天润滴灌带厂业主,现住若羌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聂发元,男,汉族,1974年5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若羌县。再审申请人罗世军因与被申请人聂发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世军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体现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性质,对被申请人违约行为不予认定显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原审查明双方的转让合同第五项第三款对本案剩余承包费的约定为:在2014年10月20日,甲方(聂发元)帮助乙方(罗世军)把厂子的土地使用证办理后,乙方第三次付甲方伍拾万。如乙方在2014年3月20日资金宽余的情况下,可以付甲方伍拾万,剩余在2014年10月20日付清。”该约定表明罗世军的50万元付款义务并不以办理土地证为唯一,必要的前提条件,亦不影响双方合同约定总付款金额。聂发元按照合同约定向罗世军交付了厂房、设备、场地并协助罗世军办理了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罗世军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转让费,违背了合同约定,其理应支付剩余款项。罗世军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罗世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世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福 生审 判 员 郭 长 安代理审判员 塔 依 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