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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娟与林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娟,林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786号原告杨娟,女,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甘建明,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进,男,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杨娟与被告林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元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娟及委托代理人朱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娟诉称,被告林进因生意周转所需,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杨娟借款现金人民币1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现原告急需资金,故而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催讨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进归还原告杨娟借款人民币18万元整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计人民币61200元),本息计人民币241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林进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杨娟借款现金人民币1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娟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及原告庭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进向原告杨娟借款,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为据,所出具的借条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林进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进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娟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林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59元,由被告林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元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晶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