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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季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281号原告:季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季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春的一个偶然机会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第一胎女孩,取名朱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第二胎男孩,取名朱某丙。女人只怕嫁错郎,原告为了给被告的挚爱,曾4年独自抚养两个宝宝,独守空房,但是,令原告始料不及的是,2011年秋,被告就有了外遇。当原告知情后,真是痛不欲生。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但被告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2013年秋的一个深夜,被告深夜回家,原告询问被告时,被告还猛击原告。2014年后,被告动辄就把原告往死里打,令原告苦不堪言。原告为了家庭,曾经经过调解,被告当着大家的面,也向原告许下保证,但一离开,被告就依然我行我素。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女儿和儿子均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口簿信息、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朱某乙、一子朱某丙的事实;5.照片,证明被告有外遇以及自己被打受伤的事实。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本院认为仅有原告受伤的照片,不足以认定系被告殴打所致,原告提供的被告与其他女性的合影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存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第一胎女儿,取名朱某乙。××××年××月××日生育第二胎男孩,取名朱某丙,现子女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结婚多年,且婚后已育有一子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今后珍惜夫妻感情,以子女、家庭为重,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完全可以和好。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盈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