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3021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赫玉梅诉后显科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玉梅,后显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1民初42号原告赫玉梅,女,汉族,生于1974年6月19日。被告后显科,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6日。原告赫玉梅诉被告后显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在王旗乡中寨村街道经商,被告因房屋出租欠原告租金及电费,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2015年10月22日14时,原告再次催要房租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院诊断为:软组织多处挫伤。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949.33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因出租房屋发生打架是事实,当时原告丈夫态度不好,先和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气氛之下将原告头发拔了一撮,原告丈夫压在被告身上,致使被告盆骨固定支架变形,后在岷县住院治疗花费2870元,要求原告全部承担,所以原告的所有费用被告全部不承担。原告赫玉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赫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保平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及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由临潭县陈旗乡卫生院出具的药费票据6张、岷县人民医院做CT的票据2张以及原告去岷县雇出租车的交通费票据证明1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后显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由岷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岷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2张,用以证明被告受伤门诊治疗及花费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提出无异议,质辩称是被告后面到医院补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临潭县公安局陈旗派出所卷宗中对赫玉梅、后显科、王瑞丽的询问笔录各1份;公安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临潭县公安局对后显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因相邻服务地基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医院检查治疗、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治安处罚等事实。经法庭当庭出示并宣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出示的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原、被告因出租房屋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649.33元等事实的根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无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质辩理由不充分,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在同村经商,被告租用原告房屋后不给付房租及电费,2015年10月22日14时,原告再次催要房租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院诊断为:软组织多处挫伤。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949.33元。在打架中原告亦将被告打伤,被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70元。现被告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且有原、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从庭审证据中可以认定原告所遭受的身体伤害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应由被告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提交的649.33元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当按照甘肃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1950元/年,计算为87.53元/天,原告住院治疗7天、应计算为612.71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61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二)伙食补助标准省内40元/人每天计算,原告住院7天,计算为280元;交通费按照双方认定的数额400计算。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554.75元。此外,根据临潭县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询问、勘查材料分析判定,本案原、被告系同街经商商户,因出租房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当负主要责任。但原告在处理矛盾纠纷时也不够理智,与被告发生口角,亦具有一定过错。从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承担损失的80%即1819.46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454.86元较为适宜。被告因伤在岷县中医院治疗花费570元,按上述认定责任比例计算,由原告承担20%即114元,由被告自行承担80%即456元为宜。案件受理费应当按照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即由原告承担20元,由被告承担80元。对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赫玉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54.75元,被告后显科承担80%即1819.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后显科门诊医疗费570元,由原告承担20%即1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被告各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丽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