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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刑初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金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血液乙醇含量为126.7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依安县城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依安县客运站西门附近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玉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2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经查询,王某某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并因本案无证驾驶被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照片);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依安县公安局上游派出所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刘玉华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230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6.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王某某因本案无证驾驶被行政机关给予的罚款,应依法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行政机关给予的五百元罚款折抵罚金后,被告人还应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婧本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