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03民初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十堰苏淮工贸有限公司与十堰昱拓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苏淮工贸有限公司,十堰昱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3民初48号之一原告十堰苏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公园路62号。法定代表人王达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流成,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十堰昱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工业新区捷达路4号。法定代表人虞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十堰苏淮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昱拓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十堰苏淮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十堰昱拓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向本院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王达雷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为其保全行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十堰苏淮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十堰昱拓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00000元的财产或等额资金予以冻结、查封或扣押;二、冻结王达雷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转让、抵押等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