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尚金与被告苏亿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尚金,苏亿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848号原告吴尚金,男,汉族,1961年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潘镇、陈传毅,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亿强,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吴尚金与被告苏亿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亿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00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欠材料款21000元的欠条一张,200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重新签署时间确认欠款事实。被告于2005年1月8日、2005年1月28日、2005年2月17日、2008年2月6日分别还款2000元,并于2009年1月还款1400元。后被告未还款,现尚欠原告11600元未还。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材料款11600元及逾期利息5643.40元。被告苏亿强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仍欠原告116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苏亿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已明确注明“元月21日付贰仟元正”,而原告主张被告在欠条上写明的该笔还款实际上并未支付,但对此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元月21日付贰仟元正”的该笔还款记录而实际未还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苏亿强向原告吴尚金购买五金材料。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给原告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96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吴尚金与被告苏亿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利息损失应从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亿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尚金货款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尚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19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该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先行支付给有关公告单位,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时将该公告费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声坛审 判 员 丁长河人民陪审员 谢清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