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甘某与方某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甘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无固定职业。上诉人方某因与被上诉人甘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方某、被上诉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子豪系甘某、方某的儿子,出生于2007年10月29日。2008年8月28日,甘某、方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方子豪由甘某携带抚养,方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5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甘某、方某各负担一半,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甘某、方某离婚后,方子豪一直跟随甘某共同生活。另查明:根据甘某举证的票据显示,方子豪的医疗费支出情况如下:2008年10月8日支出西药费86元、2009年5月11日支出接种疫苗费94元、2010年2月2日支出接种疫苗费160元、2011年8月5日支出接种疫苗费94元、2014年4月30日支出X光费83.80元及材料费51.20元,共计569元。甘某主张方子豪就读于南宁市良庆区锦绣学校。根据该校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2013年2月22日“学前班甘子墨”交纳2013年春杂、水电费、书费500元,“备注:欠320元”;2013年3月5日“学前(2)甘子墨”交纳2013年春杂费320元;2013年9月1日“一(3)甘子墨”交纳2013年秋杂费、书费840元;2014年6月12日“二(3)甘子墨”交纳2014年秋书费90元;2014年8月31日“二(3)方子豪”交纳2014年秋杂费1200元。共计2630元。甘某主张该“甘子墨”即方子豪,系方子豪的小名,方某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在甘某、方某双方均有条件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确定主要考虑对未成年子女成长的有利因素,从有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出发来确定抚养权归属,尽量减少对孩子的伤害。关于方子豪应由谁携带抚养的问题。甘某、方某自愿离婚时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此协议履行。现方某要求将方子豪变更为由其携带抚养,但未举证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且自甘某、方某离婚后方子豪一直跟随甘某共同生活,在没有出现变更抚养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不宜轻易改变孩子的生活及学习环境,故方某关于变更抚养的主张,不予支持,方子豪应继续由甘某携带抚养。关于2008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问题。抚养费包括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根据甘某举证的医疗费、教育费票据原件,确定该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569元、教育费2630元,应由甘某、方某各负担一半,即方某应支付方子豪医疗费284.5元、教育费1315元。现甘某仅要求方某负担1250元教育费,系其行使自由处分权,予以确认。至于教育费票据中记载的“甘子墨”是否为方子豪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方子豪的实际年龄,其于2013年前半年就读学前班、2013年后半年就读一年级,与他人就读时间相同或相近,符合常理,而其读书必然支出教育费,且甘某姓甘,其主张儿子小名为“甘子墨”,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同时,教育费票据记载的时间具有连贯性,并无矛盾之处,故方某以票据中记载的名字并非方子豪为由拒付教育费,不予认可。关于方子豪生活费,甘某、方某于2008年8月28日离婚,方某应自离婚次月开始给付,故甘某要求方某依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数额250元/月、支付2008年9月至甘某起诉前一个月即2014年8月的方子豪生活费,共计18000元(250元/月×12个月×6年),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方某辩称其已足额支付2013年之前的抚养费,但未举证予以证明,甘某亦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2014年9月份之后抚养费的负担问题。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方子豪的实际需要及甘某、方某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生活物价水平较2008年时有所提高的实际情况,甘某要求增加方某应负担的方子豪生活费至500元/月,教育费和医疗费由甘某、方某各负担一半,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支付年限,则应依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至方子豪年满十八周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方子豪由甘某携带抚养;二、方某向甘某支付2008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方子豪生活费18000元、医疗费284.50元、教育费1315元;三、方某每月支付方子豪生活费500元,方子豪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据由甘某、方某各负担50%,自2014年9月起至方子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某负担。上诉人方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离婚后一直履行法定义务,支付方子豪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直至2013年。故2013年以前的部分不应再次支付。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沟通的情况下,让小孩就读非户籍地区锦绣学校,导致教育费用增加,故教育费用不足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责。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方子豪归上诉人携带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生活费25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负担50%,至方子豪能独立生活为止。2016年1月15日,本院组织双方对本案进行调查时,方某变更其上诉请求为: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方子豪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2、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每月支付方子豪生活费250元,方子豪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据由甘某、方某各负担50%,自2014年9月起至方子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上诉人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方某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甘某支付2008年9月-2013年12月期间方子豪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2、2014年9月起上诉人方某每月应向方子豪支付生活费应是多少?被上诉人甘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在校学生证明》一份。证明:甘子墨系方子豪的曾用名,甘子墨与方子豪是同一人。上诉人方某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时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支付方子豪生活费200元。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甘某支付2008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方子豪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方某主张已经支付2008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方子豪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但除被上诉人认可曾经在2010年收到其支付的生活费200元外,其余费用上诉人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已经支付,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上诉人方某曾经支付的200元生活费,上诉人方某应向被上诉人甘某支付2008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方子豪的生活费17800元。上述期间的医疗费284.5元、教育费1315元方某对于未曾支付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2、关于2014年9月起上诉人方某每月应向方子豪支付的生活费应是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方子豪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生活物价水平较2008年时有所提高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方某自2014年9月起至方子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应支付方子豪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方某向被上诉人甘某支付2008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方子豪的生活费17800元、医疗费284.50元、教育费1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方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审 判 员 肖燕青代理审判员 邓振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洪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