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小琼与颜富秀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琼,颜富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311号原告:杨小琼,女,汉族,住三台县建平镇。委托代理人:钟旭俊,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富秀,女,汉族,住三台县进都乡。委托代理人:李晓华,男,汉族,住三台县进都乡,系被告颜富秀之夫。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小琼与被告颜富秀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同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旭俊、被告颜富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琼诉称:被告因购买与原告相邻亲戚的房屋未果,而被原告购买,故原、被告在进都乡富民街居住成为邻居,原告在此经营副食店。2015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找原告滋事,双方在原告副食店发生口角。被告就动手打原告,原告当场晕倒,在场人立即报警,三台县公安局处警后,原告被送入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原告受伤为:脑震荡、多处挫伤。原告现已出院,经治疗后伤情稳定。根据本案事实,三台县公安局对被告颜富秀处予治安拘留三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扶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469.51元。被告颜富秀辩称:原告杨小琼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太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琼在三台县进都乡富民街经营副食店,与被告颜富秀系邻居。2015年10月25日9时许,原告杨小琼与被告颜富秀因邻里事务在杨小琼副食店门口发生口角纠纷,颜富秀用右手打了杨小琼,致使杨小琼脑震荡。事故发生后,被告颜富秀被三台县公安局给予治安拘留三日的治安处罚。原告杨小琼于当日到三台县进都乡卫生院门诊,随后到三台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0日出院,其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挫伤、胆囊结石,用去治疗费6687.41元。三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全休壹周、壹月后复查”。原告杨小琼于2015年11月11日到三台县进都乡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243.3元;于11月24到三台县人民门诊医疗,用去医疗费77.6元;于2015年12月2日到三台县人民门诊医疗,用去医疗费77.6元。原告杨小琼另提供三台到西平客车车票四张,总额为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三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出院证、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小琼与被告颜富秀互为邻居,应当和谐共处,对相邻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应当平等协商、友好解决。双方因邻里事务发生口角,被告颜富秀动手殴打原告杨小琼,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小琼在处理邻里事务时与被告颜富秀发生口角,自身也有不当,应当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杨小琼于2015年10月25日到进都乡卫生院门诊治疗,但未提供门诊收费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及2015年11月11日到进都乡卫生院门诊的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杨小琼因被颜富秀打伤的医疗费用总额为7085.9元。原告杨小琼共住院治疗16日,并根据医疗机构证明需全休壹周,其误工费按2015年度四川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480元。原告杨小琼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并未特别提出陪护要求,本院酌定1人护理,其护理费按2015年度四川省平均工资计算为2003元;原告杨小琼出院后,医疗机构并未提出护理要求,对原告杨小琼关于出院后休息期内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小琼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的主张,属因受伤住院治疗所需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杨小琼虽提供西平到三台的客运票据,但进都乡有直达三台的公共汽车,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但原告杨小琼因受伤住院、门诊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杨小琼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小琼所受损失为医疗费7085.9元、误工费2480元、住院护理费2003元、住院伙食费320元、住院营养费3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408.9元,由被告颜富秀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868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颜富秀赔偿原告杨小琼因受伤受到的各项损失人民币8686.23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小琼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被告颜富秀负担100元,原告杨小琼负担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