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二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树文与被告于龙、刘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文,于龙,刘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二初字第603号原告黄树文,男被告于龙,男被告刘强,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委托代理人张立志,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景有委托代理人桂海英原告黄树文与被告于龙、刘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文、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桂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龙、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文诉称,2015年7月5日凌晨4时30分,我开车在路上正常行驶,走到***村时被告于龙从后面把我撞了,当时我就昏迷不醒,车辆同时受损。伤后村民打的120送我去医院,同时向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120到达现场后将我送到铁法矿务局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50天,共花去医疗费22599.7元,2015年11月23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法库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599.70元、误工费32880元(240元/天×137天)、护理费5000元(10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70元、车辆损失费2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龙未答辩。被告刘强未答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由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费,应按其户口性质进行赔偿;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同意按十级伤残标准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且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赔偿;车辆损失没有异议,在交强险财产项下2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待原告确定伤情后,由法院酌定;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医疗费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主应提供合法有效且经过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否则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仅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正规票据,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50元每天标准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应有医嘱及实际购买营养品相关票据;护理费,提供护理支出证据前提下,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天数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费,同意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赔偿;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同意按原告就诊及复查次数以每日3元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该份鉴定为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级别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另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农村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车辆损失,属于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是我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4时30分,被告于龙驾驶吉CK****重货追尾至原告黄树文驾驶的辽01.*****小拖,致原告黄树文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库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树文伤后,被送到法库县中心医院急救,支出门诊医疗费261元,后被转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救治,支出门诊医疗费2086元,住院医疗费19768.7元,住院共计5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腰12椎体左侧横穿骨折、左12肋骨骨折、肺气肿。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伤后2个月门诊摄片复查,3、功能练习,4、病情有变化随诊,5、住院期间留护理壹名。2015年11月12日,原告黄树文到法库县中心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484元。2015年12月14日,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法价字)价涉车字(2015(14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四轮拖拉机的损失为2940元。2015年11月23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1655号鉴定意见书,腰部损失并第1、2、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第1腰椎棘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70元。审理中,原告黄树文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另查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原告黄树文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强为原告黄树文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刘强为黄树文在法库县先行车辆救援有限公司支出施救费(含吊01.71235)900元,存车费15元。再查明,被告于龙系肇事车辆吉CK****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司机,被告刘强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门诊病志、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租房协议、居民委员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收条、施救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法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于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龙系被告刘强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于龙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被告刘强承担,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强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2599.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4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其在沈阳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日工资240元,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充分,对其误工数额无法确定,应参照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5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0天应按1人护理计算。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人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9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自2012年10月起居住在法库县*****号楼*单元***室,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082元计算。原告黄树文生于1964年9月30日,应按20年计算,原告黄树文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意按十级伤残赔偿,赔偿系数应为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双方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伤情的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需费用,且系解决案件实体问题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财产损失,此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294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没有相关医嘱记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树文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473.6元(96.24元/天×140天)、护理费4812元(96.24元/天×50天×1人)、交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70元、施救费900元、车物损失11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树文医疗费元12599.7元(22599.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车物损失18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综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树文共计95219.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树文共计19439.7元,扣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强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施救费900元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732元,实际执行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支付原告黄树文84319.6元,支付给被告刘强9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黄树文17171.7元,支付被告刘强226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已在赔偿款中冲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6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艳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译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