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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瑞双、薛宗文等与刘圣彪、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09号原告:陈瑞双,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委托代理人:梁延军。原告:薛宗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瑞双。原告:高晓双,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永臣。原告:陈思迪,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永臣。被告:刘圣彪,农民。被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廷清,公司经理。被告(依法追加):丛连萍,农民,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代表人:郭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雨凤。原告陈瑞双、薛宗文、高晓双、陈思迪与被告刘圣彪、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丛连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营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双、薛宗文、高晓双、陈思迪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455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增加医疗费损失1786元。被告刘圣彪辩称:其是司机,受雇于车主丛连萍,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丛连萍,辽H×××××、辽H×××××挂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其公司,民事责任应该由实际所有人丛连萍承担。被告丛连萍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因其腿受伤住院,不能参加诉讼,也不再参加诉讼,其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营口公司辩称:辽H×××××、辽H×××××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30%责任赔偿;由于本案还有另一伤者,故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本案的诉讼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辽H×××××、辽H×××××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丛连萍。该车在被告人保营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主车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挂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2015年2月12日14时5分,郑健驾驶冀A×××××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深圳方向930KM+580M处,与前方在右侧行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刘圣彪驾驶的辽H×××××、辽H×××××挂重型半挂货车左后尾部相撞,致冀A×××××车仰翻于左侧车道内,造成冀A×××××车驾驶员郑健受伤,乘车人陈晓东死亡。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认定郑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圣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晓东无责任。原告陈瑞双系陈晓东之父,薛宗文系陈晓东之母,高晓双系陈晓东之妻,陈思迪系陈晓东之女。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抢救费1786元。提交门诊收据。经质证,被告人保营口公司辩称要求提供发票原件。原告方述称原件丢失,该复印件已经加盖医院公章。本院认定医疗费1786元。理由:属于必要开支,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482820元。提交户口本、居委会证明。经质证,被告人保营口公司辩称户口本上记载的是王庄子村,坚持要求按照农村标准。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482820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属于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丧葬费2312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营口公司辩称丧葬费应为23119.5元。本院认定丧葬费23119.5元。理由: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4.被抚养人生活费135033元(陈瑞双有三名子女,大女儿陈丽娜、次女陈丽娟,陈瑞双16204元/年×12年÷3=64816元,薛宗文16204元/年×13年÷3=70217元。被抚养人是城镇居民,1992年王庄子村全村转为非农业,属于城中村)。经质证,被告人保营口公司辩称对扶养年限无异议,标准要求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本院认定被扶养生活费135033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5万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营口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其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理由:陈晓东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其家属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营口公司辩称误工费认可三人三天,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7000元。理由:陈晓东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开支交通费用,必然造成误工损失,结合当地经济状况等本院酌定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营口公司承保了辽H×××××、辽H×××××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人郑健受伤,乘车人陈晓东死亡,给死者亲属造成了损失,原告均系陈晓东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刘圣彪在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郑健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晓东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给可优先给无责任方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刘圣彪应承担40%责任并无不妥,故被告人保营口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其次,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方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瑞双、薛宗文、高晓双、陈思迪损失346975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786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第三者项下235189元);二、驳回原告陈瑞双、薛宗文、高晓双、陈思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0元,减半收取3255元,由被告丛连萍负担8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2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