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04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锁子与付小慧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锁子,付小慧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04330号原告杨锁子,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系原告杨锁子儿子。被告付小慧,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晓梅,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系被告付小慧妻子。原告杨锁子与被告付小慧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锁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付小慧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锁子诉称:2011年7月,被告付小慧与原告杨锁子协商,用被告的蒙BN17**号小汽车,抵顶欠原告的工程砂石料拉运款50000元。另外原告用一辆小车抵顶给被告。双方均同意后交付了车辆。因原告没有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2015年11月13日22点48分,被告伙同他人,将抵顶给原告的车辆从乌拉山镇西红路烟酒店门口偷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推走的蒙BN17**号汽车一辆,价值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害和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小慧辩称:被告确实用蒙BN17**号小轿车抵顶下欠原告的砂石料款,当时车辆折价70000元。由于下欠原告的砂石料款不足70000元,故原告又抵顶给被告一辆小轿车蒙K534**号,互抵后原告还下欠原告10000元。车辆交付后,被告发现原告抵顶的车辆是报废车。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予以解决,但原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予以解决,所以被告将抵顶给原告的车辆推走。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光盘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3日22时被告将本案所涉车辆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偷走。3、车辆钥匙两把,证明车钥匙在我们手里。4、保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由原告购买了保险。5、维修票据四份,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至2015年车辆为原告所有并且进行过维修。6、车辆改气证明一份,证明于2014年4月11日原告将本案所涉车辆改为加气车辆。7、车辆违章记录四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至2015年使用车辆过程中的违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1号证据认可、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把车推走后给原告发信息告知了原告。对3号证据认可、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可,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不认可。对6号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7号证据没有交警部门的公章不认可。本院经审核,对被告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被告为证明其答辩张主,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移动短息详单一份,证明被告把车推走后发信息告知了原告。2、银行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给被告打款5000元,下欠5000元未付。3、蒙BN17**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合同、收据,证明被告以88000元购买了本案车辆并支出过户费800元,佣金500元。4、蒙K534**号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用该车和我抵顶下欠的部分车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经审核,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认可,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付小慧下欠原告杨锁子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用车辆予以抵顶欠款。被告付小慧用由其所有的蒙BN17**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折价70000元)抵顶下欠原告的欠款,超出部分原告用蒙K534**号黑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利军)予以折抵。原告称两辆车折抵后无差价,被告称两辆车折抵后原告仍下欠其10000元。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就车辆进行了实际交付。2015年11月13日22时,被告付小慧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蒙BN17**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推走,后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原告。现蒙BN17**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由被告付小慧进行管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推走的车辆蒙BN17**号汽车一辆,价值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害和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经协商对欠款事由用车辆相互予以抵顶,并实际履行。双方交付车辆后,原告杨锁子对蒙BN17**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取得了所有权,对该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付小慧辩称由于原告抵顶的蒙K534**号黑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存在违章未处理及伪造年检信息的情况,与原告多次协商,原告均未处理,故其将蒙BN17**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推走。本院认为,被告付小慧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付小慧的答辩理由应通过其他正当途径或依法诉讼予以解决。被告付小慧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侵占原告财产,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蒙BN17**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财产损害和费用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小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锁子蒙BN17**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驳回原告杨锁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以上共计1570元,由被告付小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尹炳霞人民陪审员 张林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翟娜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