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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8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欧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民初265号原告欧某。委托代理人吴寒英,男,毛南族,1975年12月25日生,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高级中学教师。系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古昌村村民委推荐。被告韦某。原告欧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寒英、被告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打工期间与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结婚并于2011年12月13日生育儿子韦某甲,2014年7月27日生育女儿韦某乙。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经常出现矛盾,尤其是被告有赌博嗜好,原告多次批评,被告屡教不改,夫妻矛盾升级。由于夫妻感情日趋冷漠,原告于2014年10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再加上被告经常改换手机号码,无法联系。原告认为婚后多年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反而彼此积怨,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韦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韦某甲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是:被告没有赌博嗜好,虽偶有赌博行为,但没有什么经济收入,且从2014年来,被告体会到养家的艰辛,再加上被告患胃病,经常打针吃药,便再也没有参与赌博。另外被告的家人没有与原告产生矛盾,一家人从不吵架或打架。原告生下女儿未满三月就离开家,不知去向,至今一年有余。被告联系原告,让原告回家照顾小孩,但原告未接听电话。若离婚,则两个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必须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15,200.00元,若原告不同意,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号证据:婚姻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3日生育儿子韦某甲,2014年7月27日生育女儿韦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欧某与被告韦某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缺乏沟通,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俩人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欧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显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家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