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3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幕双与郭宝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幕双,郭宝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418号原告陈幕双。委托代理人曾超,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宝海。原告陈幕双与被告郭宝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幕双的委托代理人曾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宝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幕双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负责伊利二期工程,通过转帐向被告支付腻子施工工程款8万元,工程款支付后,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也未施工。已支付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8万元。被告郭宝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陈幕双承揽潍坊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二期工程后,与被告郭宝海达成签约意向,欲将其中的腻子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郭宝海,并于2016年5月7日通过农行向被告郭宝海转帐支付工程款8万元。但此后双方并未订立合同,被告郭宝海也未实际施工。上述事实,有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幕双与被告郭宝海达成签约意向并实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被告郭宝海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原告陈幕双签订分包合同或者退还预收的工程款,被告郭宝海收到工程款后既未实际施工,亦不返还工程款,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现原告陈幕双要求返还工程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宝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提出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宝海返还原告陈幕双工程款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郭宝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魁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广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