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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XX昌、祝朝芳等与姚仕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昌,祝朝芳,姚仕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304号原告XX昌,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祝朝芳,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姚仕森,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XX昌、祝朝芳诉被告姚仕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昌、祝朝芳,被告姚仕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昌、祝朝芳诉称,2015年8月12日19时12分,被告姚仕森驾驶粤k7607y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信宜怀乡永隆往怀乡含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县道621线13km+540m信宜市怀乡镇金盈村路段时超越前方车辆驶过对向车道,与对向由原告XX昌驾驶的粤k530h2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祝朝芳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XX昌、祝朝芳,被告姚仕森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祝朝芳受伤后被送到信宜市怀乡中心卫生院治疗,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9日门诊治疗共7天,留陪人员3人。2015年8月25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仕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检查费1920元;2.医药费1252.6元;3.交通费500元;4.摩托车维修及配件1200元、增值税34.95元;5.营养费600元,共计5507.55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5507.55元给原告;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仕森辩称,1.原告祝朝芳提供的信宜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与怀乡中心卫生院的检查结果不一致,根据信宜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可见,原告祝朝芳根本就没有受伤,其在怀乡镇中心卫生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与答辩人无关。2.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3.不认可原告的修车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昌、祝朝芳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如下:a1.XX昌、祝朝芳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共4页。证明原告XX昌、祝朝芳的身份情况及其主体资格;原告XX昌、祝朝芳是夫妻关系,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分担等情况;被告姚仕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事故责任。a3.信宜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书、信宜市怀乡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祝朝芳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信宜市怀乡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及诊断的情况。a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共5页。证明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信宜市怀乡镇中心卫生院产生的检查费及医药费。a5.维修清单、发票、税收缴款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XX昌驾驶的粤k530h2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后在阿生摩托车维修行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共1200元。经质证,对证据a1,被告姚仕森无异议。对证据a2,被告姚仕森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XX昌是属于无证驾驶,至少应该承担30%的责任。对证据a3,被告姚仕森认为原告祝朝芳经信宜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并无受伤,不认可其在信宜市怀乡镇中心卫生院的检查结果。对证据a4,被告姚仕森认为根据信宜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可见,原告祝朝芳根本就没有受伤,只认可其在信宜市人民医院检查所产生的费用,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a5,被告姚仕森认为该费用是原告XX昌自己去维修摩托车产生的,产生的费用不够真实,不予认可。被告姚仕森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姚仕森驾驶粤k7607y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怀乡永隆往怀乡含沙方向行驶,于19时12分,当车行驶至县道621线13km+540m信宜市怀乡镇金盈村路段时超越前方车辆驶过对向车道,与对向由原告XX昌驾驶的粤k530h2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祝朝芳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XX昌、祝朝芳,被告姚仕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XX昌、祝朝芳被送至信宜市人民医院检查。两原告经ct检查,未发现异常,其中原告祝朝芳进行了头平扫、胸部平扫、上腹部平扫,共用去检查费1920元。事故发生后第二日,原告祝朝芳感觉手臂疼痛,并到信宜市怀乡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用去医疗费296.1元,被诊断为右肩软组织挫伤,未除右肱骨大结节撕裂性骨折。其后,原告祝朝芳在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到信宜市怀乡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七次,共用去医疗费906.5元。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一、姚仕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XX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其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造成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三、乘坐人祝朝芳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2月2日,原告XX昌、祝朝芳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另查明,被告姚仕森作为粤k7607y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没有为该摩托车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姚仕森已支付医疗费1200元给原告XX昌、祝朝芳。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XX昌、祝朝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姚仕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仕森辩称原告XX昌无证驾驶摩托,存在过错,至少应负担30%责任,据理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XX昌、祝朝芳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XX昌、祝朝芳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XX昌、祝朝芳在信宜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以及原告祝朝芳在信宜市怀乡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共3122.6元(1920元+296.1元+906.5元)。该医疗费用有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XX昌、祝朝芳诉请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仕森辩称原告祝朝芳经信宜市人民医院检查没有受伤,其后在信宜市怀乡镇中心卫生院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祝朝芳在信宜市人民医院经ct检查(头平扫、胸部平扫、上腹部平扫),未发现异常。而信宜市怀乡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到原告祝朝芳受伤部位系右肩软组织、未除右肱骨大结节,该两部位尚未经信宜市人民医院检查过。故对被告姚仕森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祝朝芳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需加强营养,其诉请的营养费600元,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XX昌、祝朝芳诉请因检查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摩托车维修费及增值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昌驾驶的粤k530h2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XX昌在事故发生后,因维修该摩托车产生维修费1200元,并提供维修清单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增值税34.95元,该费用应由摩托车维修店承担,不属于本案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仕森辩称该维修费不真实,但其未能举证维修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仕森作为粤k7607y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未为该车购买交强险,且其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XX昌、祝朝芳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昌、祝朝芳的总损失为4322.6元(3122.6元+1200元),扣减被告姚仕森已支付的1200元,被告姚仕森尚应赔偿3122.6元(4322.6元﹣1200元)给原告XX昌、祝朝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仕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122.6元给原告XX昌、祝朝芳。二、驳回原告XX昌、祝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XX昌、祝朝芳负担11元,由被告姚仕森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秋雯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