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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业梅与潍坊中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梅,潍坊中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初字第901号原告李业梅,无业。委托代理人赵磊,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昊昕,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潍坊中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西街***号。法定代表人辛爱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保国,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业梅与被告潍坊中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4980号中金国际6号楼2单元7层702号房以271527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交房,此后原告依约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现因被告至今仍未将约定房产向原告交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付房产,并支付逾期交房逾期金41607.45元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实际接收了涉案房产,交纳了物业费、水电费,并于2015年4月办理了房产证。原告所诉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发的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4980号中金国际6号楼2单元2-702号房产(简称:702号房产),原欲售与案外人李秀业,李秀业亦交纳了部分房款合计54527元。后原、被告及李秀业三方协商,于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将702号房产以3530元/平方米的价格售于原告。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76.32平方米,经查,建成后实际面积为76.04平方米,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1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首付款27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190000元,共计217000元。2012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以面积76.04平方米计算得出的金额为268421元的房款发票(76.04平方米×约定单价3530元=268421元)。2015年3月10日702号房产办理了房产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庭审中,原告述称:李秀业所交纳的54527元,应计入原告已交纳房款中,视为原告对被告已经完成全部付款义务,再由原告与李秀业之间另行结算。被告为证明已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交房,提供了由潍坊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款单位为原告姓名的物业费收款收据记帐联及用电销售记录。经查,收据及用电销售记录中记载的最早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2015年7月3日,原告与潍坊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住宅室内外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中金国际住宅商铺装修补充协议》。经质证,原告述称:被告是因原告未将房款54527元支付给李秀业,而将702号房产交给了李秀业。原告自认于2015年7月6日缴纳过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费1215元,在此之前的不是原告缴纳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房产证、发票、收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702号房产经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原告有与为702号房产提供物业服务的“潍坊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协议、缴纳物业费的入住行为,因此认定原告已经实际接收了702号房产,故被告不需要再行交付行为。关于702号房产的交房时间,根据潍坊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费及用电销售记录,证明702号房产于2011年10月15日就已经有住户实际入住使用,原告主张系被告将702号房产交于李秀业,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并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未得到李秀业认可之前,李秀业交纳的房款54527元不能视为原告所交房款,因此,原告在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向被告完成全部的应付房款义务,属违约在先。故对原告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业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李业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