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储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2009年4月1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传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储某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19日,伙同葛某、刘某、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至本市海陵区某大桥西侧拆迁工地,擅自砍伐被害人王某某栽植的立木蓄积11.1632立方米水杉树40棵,并将其中部分水杉树以人民币289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其中被告人储某分得人民币500元,所分得款项被其消费。被告人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9日,被告人储某先后伙同葛某、刘某、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至本市海陵区某大桥西侧拆迁工地,擅自砍伐被害人张某、王某某户栽植的水杉树40株,立木蓄积11.1632立方米,并将其中部分水杉树以人民币289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其中被告人储某分得人民币500元,所分得款项被其消费。归案后,被告人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出人民币16500元,表示愿将此款交由公安机关处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此款现扣押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审理中,被告人储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9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葛某、刘某、李某、金某、于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城南凤城国际前40棵水杉立木材积勘查表及照片,《关于使用江苏省针阔叶树根径材积表有关问题的复函》,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储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且积极预交罚金,有一定的退赔意愿及行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中被告人储某的犯罪情节及其犯罪前科情况,对其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储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九十元予以发还被害人;所退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由该款扣押机关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艳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梦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