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3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固镇县城关镇沃丰达肥业厂与张玲、顾世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镇县城关镇沃丰达肥业厂,张玲,顾世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152号原告:固镇县城关镇沃丰达肥业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固镇肥城关镇全民创业园(唐南街),注册号340323600170791(1-1)。经营者:陈伟。委托代理人:崔毕,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玲,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顾世先,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阔,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固镇县城关镇沃丰达肥业厂(以下简称沃丰厂)诉被告张玲、顾世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丰厂委托代理人崔毕、被告顾世先及其与张玲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丰厂诉称:张玲、顾世先在王庄经营化肥生意,2012年被告方向我厂购买化肥,欠化肥款51716元,同年11月26日张玲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支付货款,请法院判令被告方支付化肥款51716元。张玲、顾世先辩称:我方已于2012年12月24日支付货款1万元;我方购买沃丰厂的化肥剩余四季红花生肥58袋、四季红玉米肥8袋及颗粒磷肥160袋,总价值10288元;2013年沃丰厂卖给我方假肥料,造成我方损失和赔偿农民款4.8万元,该笔赔偿款如不能在本案处理,将另案起诉。沃丰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张玲、顾世先的质证意见如下:1、沃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陈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张玲、顾世先质证无异议。2、欠条一张,证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方欠肥料款51716元。张玲、顾世先质证意见:是张玲写的欠条,属实;欠条上写的38吨的肥料是假肥料,被工商所查处,已对消费者进行了赔偿,假肥料不包括在51716的货款内。3、民事裁定书一份及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沃丰厂已对被告方的存款进行了保全,产生保全费560元。张玲、顾世先质证无异议。张玲、顾世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沃丰厂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2、收条一张,证明陈伟2012年12月24日收到被告方肥料款1万元。沃丰厂对1、2质证均无异议。3、库存肥料清单,证明沃丰厂委托被告方卖的肥料剩余季红花生肥58袋、四季红玉米肥料8袋及颗粒磷肥160袋,总价值10288元。沃丰厂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沃丰厂出具的清单,是被告方自己书写的,即使有库存,双方是买卖动产已交付且事先没有相关约定,不应当抵付本案的欠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张某证言:大约2010年开始,张玲家有化肥到货时,我去下货,他们给报酬;2012年11月沃丰厂送肥料给张玲家,我去下货,下了十来吨左右,是花生及玉米复合肥、磷肥;下过肥料张玲当场写的欠条,当时我在场;今天在被告家仓库看到2012年的那批货剩余了100多袋,价值多少不清楚,大约一百元左右一袋;化肥是有保质期,现在也能用,但效力不如以前。沃丰厂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方是雇佣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不是事实。张玲、顾世先质证无异议。证人王某证言:张玲家有时化肥到货,我去下货,他们给报酬,和陈伟不认识;2012年11月沃丰厂送的肥料给张玲家是我下的,送了十来吨,好像是四季红花生肥、玉米肥、磷肥等,当时下过货张玲给写的欠条;现在那批货剩余了100多袋;下货时张玲不让下那么多,卖肥料的说卖不掉还是他的,所以都下下来了。沃丰厂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不在现场,他不认识陈伟。张玲、顾世先质证无异议。证人周某证言:2000年退伍回来后,我开始在张玲家下货。张玲家有时化肥到货,我去下货,他们给报酬,见过陈伟;2012年11月沃丰厂送的肥料给张玲家是我下的,一车大约十来吨,有花生肥、玉米肥、磷肥;下货时老板娘张玲不让下那么多,卖肥料的说卖不掉还是他的,所以都下下来了;张玲家现在那批货剩余了100多袋。沃丰厂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不在现场,他不认识陈伟。张玲、顾世先质证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沃丰厂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纳;对张玲、顾世先提供的证据1、2,沃丰厂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被告方自行书写,沃丰厂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人张某、王某、周某证言,沃丰厂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沃丰厂固镇县全民创业园经营磷肥、复混肥的生产及销售;复合肥、尿素的销售。张玲、顾世先在王庄经营化肥生意,2012年张玲、顾世先向沃丰厂赊购肥料51716元,同年11月26日张玲出具了欠条。2012年12月24日张玲、顾世先支付了1万元肥料款。剩余41716元张玲、顾世先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张玲、顾世先在收到沃丰厂肥料后,尚有41716元货款未付,现沃丰厂要求张玲、顾世先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张玲、顾世先辩称其购买的该笔肥料至今仍有剩余,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剩余肥料是涉案肥料及双方约定对于剩余肥料应退回,故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玲、顾世先辩称2013年沃丰厂向其销售假肥料,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批肥料,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顾世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固镇县城关镇沃丰达肥业厂肥料款41716元;二、驳回原告固镇县城关镇沃丰达肥业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547元,由原告固镇县城关镇沃丰达肥业厂负担107元,由被告张玲、顾世先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亚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鸿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