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杨石卿与林小萍、广州联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2016民终11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石卿,林小萍,广州联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石卿,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小萍,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联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张少玲,总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敏,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石卿因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杨石卿(乙方)与林小萍(甲方)签订《协议书》,其中内容:“鉴于:乙方同意协助甲方了结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XXX号原业主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代为办理上述物业违章加建部分的房产证。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意见:1、乙方负责协调701房、801房、901房三套物业原业主(张某、梁某甲等、刘某)与甲方签订《关于违章加建房产部分补充协议书(一)》,由甲方按每套595000元的价格(按建筑面积35㎡计价、建筑单价17000元/㎡)收购违章加建部分的所有权、使用权等一切权益。甲方根据《关于违章加建房产部分补充协议书》己支付的款项直接予以抵扣,剩余款项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其中,刘某原未签订《关于违章加建房产部分补充协议书》,但已提前领取30万元,该款项应予抵扣。同时,乙方负责协调处理该三户业主可能提出的一切补偿要求或诉讼事项等。2、乙方负责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规决字(1997)第51号)为依据,将人民北路XXX号共六套建筑(含601房、701房、801房等)的违章加建部分的产权登记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该新增登记的产权面积为262㎡(须为合法产权登记、非附记)。3、乙方办妥前述两项事宜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343000元(大写:壹佰叁拾肆万叁仟元整)作为报酬。该报酬已包含对乙方原物业、原使用面积有关的一切权益的补偿,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即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补偿要求,否则,乙方根据本协议所获得的报酬应无条件返还甲方。若因乙方未完成本协议事项而未能取得报酬的,乙方亦承诺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或赔偿要求。办理前述事项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自行负责,但乙方垫付的有合法依据、且具有有效票据的政府税费可由甲方在确认后予以实报实销,甲方也可选择在确认后直接代为支付。4、乙方明确,甲方予以支付前述报酬或报销的唯一前提是:前述三位业主已签订《关于违章加建房产部分补充协议书(一)》、未向甲方提出权利要求,且人民北路XXX号六套物业违章加建部分(共262㎡)的产权已合法登记(非产权附记)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若不能同时满足前述条件的,乙方将无权要求甲方支付报酬、报销或任何形式的补偿。同时,乙方应将广州市城市规划局《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规决字(1997)第51号)等报建资料无偿移交给甲方,甲方收到前述资料后可根据乙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付部分劳务费。5、本协议有效期6个月,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算。如乙方不能在有效期内办妥前述事项,则甲方无需支付任何报酬、报销费或任何补偿等,且甲方应无条件向乙方移交《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规决字(1997)第51号)原件。有效期之后,本合同相关事宜的任何进展均将与乙方无关,乙方无权主张任何权利”。同日,广州联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鸿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其中内容:“鉴于:林小萍委托杨石卿协助了结其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XXX号原业主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代为办理上述物业违章加建部分的房产证。根据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若杨石卿在合同期内办妥所约定的全部事项,则林小萍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为人民币1343000元(大写:壹佰叁拾肆万叁仟元整)。现本司承诺,若杨石卿在合同期内办妥所约定的全部事项,则本公司愿意就林小萍在该《协议书》项下的付款责任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6月3日,杨石卿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林小萍、联鸿公司支付1343000元给杨石卿;2、林小萍、联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诉讼中,杨石卿还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普通信访件复函》,拟证明杨石卿办理房产证情况;2、2000年房产证(包括违建的六套房产已经过户),拟证明杨石卿办理XXX号6户房产证情况;3、广州市规划局《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违章加建5-9层为住宅;4、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委托测绘收据(受理测字C25号),拟证明办理测量违章房地产面积;5、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委托测绘收据(受理测字11070002506号),拟证明第二次办理测量违章房地产面积;6、测绘案件协办通知书及回执,拟证明杨石卿协助办理测量面积;7、广东省广晟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房屋测绘退案的函》,拟证明杨石卿为办理房产证测量面积工作情况;8、加建4-9层施工平面图及面积,拟证明杨石卿为办理房产证工作情况;9、测绘图,拟证明杨石卿为办理房产证工作情况;10、申请书底稿及梁某乙等四人签名的《申请书》,拟证明杨石卿为办理房产证工作情况;11、林小萍《关于人民北路935号XXX号违章建筑遗留问题的补充说明》,拟证明杨石卿为办理房产证工作情况;12、南方工贸总公司纪委《通知》及关于处理改造的房子情况报告,拟证明杨石卿为办理房产证工作情况;13、收购梁某乙等违章房的补充协议,拟证明杨石卿为办理房产证工作情况。林小萍、联鸿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七行载明“后我局调档,上述单元已办理房产”属于历史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没有提供原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说明当时加建罚款,属于历史资料,与杨石卿办理这项工作没有关系,是我方提供给杨石卿。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仅指有产权证的部分,对于加建部分并没有写明,也是我方提供给杨石卿。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时间是2012年4月18日,涉案《协议书》是2014年4月30日签订,该证据属于历史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的时间是2012年,与涉案《协议书》签订时间不一致,关联性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时间是2014年2月21日,属于历史资料,不能证明杨石卿已办理该事项。证据7-13,没有原件,三性不予认可。杨石卿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杨石卿已经按协议书约定将加建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审庭审中,杨石卿称协议中约定的房产证已经办理,虽然不是杨石卿去办理,但是已经属于完成协议中约定的合同目的。原审法院认为:杨石卿与林小萍在涉案《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林小萍向杨石卿支付涉案1343000元的前提条件是“前述三位业主已签订《关于违章加建房产部分补充协议书(一)》、未向林小萍提出权利要求,且人民北路XXX号六套物业违章加建部分(共262㎡)的产权已合法登记(非产权附记)至林小萍(或林小萍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且上述前提条件需要同时满足,现杨石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石卿已按照涉案《协议书》履行约定的义务,说明上述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并未同时满足,故杨石卿现要求林小萍、联鸿公司支付涉案1343000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杨石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87元,由杨石卿负担。判后,上诉人杨石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明显违法。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知情权。未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杨石卿。一审法院阻止当事人在庭审后的第三个工作日查看法庭笔录。二、一审法院质证缺陷,只有林小萍、联鸿公司意见,没有杨石卿意见。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前述三位业主未签订《关于违章加建房产部分补充协议书(一)》,就是没有履行在涉案《协议书》中应尽义务是错误的。因为(1)根据林小萍与三户签订《关于违章加建房产部分协议书》第二项甲方(三户,下同)未取得该物业房产权时,乙方(林小萍、下同)甲、乙双方原订的房屋面积单价的30%支付(三户)费用,乙方同时拥有该物业的长期使用权。如甲方取得该物业产权时,并成功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名下,乙方再付给甲方剩余70%。证明三户个人的使用权已经买断。(2)根据1995年10月10日张某等四人给总公司领导关于处理改建房子情况报告提出三种情况,和南方工贸总公司纪委《通知》,公司办公会同意按第三种意见处理:“作为一次性处罚加给个人使用”。证明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产权。当时整个违建都没有产权。(3)根据证据2(广州市房地产证穗房地证字第××号)。该违章房产已过户在林小萍自己名下。事情已经非常清楚,前述三位业主在违建物问题上使用权没有了,产权过去没有,现在没有,将来永远也不可能有。违建物包括使用权、所有权在内的一切权利都在林小萍自己手里。不论从事情的合理性、合同的目的性和受托人的诚信,哪一个角度讲,杨石卿都不应该再促成林小萍与三户签订《关于违章加建房产部分补充协议书(一)》,再花那么多钱去购买子虚乌有的产权。这些情况都告知了林小萍。实际上林小萍也是那么做的,没有再给三户付房款。三户也没有再主张权利。杨石卿虽然从形式上没有负责协调林小萍与三户之间签订协议,但实际上达到了比签协议更好的效果,又为林小萍节省了60.5万元的购房款。也就是说林小萍收购三户的总房款,由原来的344.83万元,扣除已付118万元外,其余的226.83万元,全部不用再付了。杨石卿圆满出色地履行了在涉案《协议书》规定的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杨石卿没有履行在涉案《协议书》约定将违章加建物的产权登记至林小萍名下的义务,不合实际。经过杨石卿两年多的查找,终于在2014年10月24日一个特别偶然的机会发现:1997年2月28日,广州市规划局《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的确权房产,已于2000年6月8日登记在广东省中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广州市房地产证穗房地证字第××号内,房地产平面附图中“A9”位置,有杨石卿持有的广州市规划勘探研究院编号为28—34—3(15)图纸文字注明“宿舍,1至4层为原有,5至9层为新加”的“A9”相印证。该房产后来过户给广东省凯旋企业集团。2011年广东省凯旋企业集团将其和其它房产一起卖给了林小萍。此后,广东省凯旋企业集团没有了该房产证,也没有再主张该项权利,就是最好的证明。虽然违建产权不是杨石卿直接将其登记至林小萍名下,但其工作难度和实际价值并不亚于将其直接登记。因为必竟时间相隔近20年,单位机构人员变化相当大,而如果查不到该房产证,问题相当严重,虽说林小萍不用付杨石卿任何报酬,但是如何面对凯旋集团的追索。林小萍必须承担擅自拆除违建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四、一审法院引用法律无事实根据。杨石卿在涉案《协议书》中需要履行的两项义务,如数如期兑现。最晚履约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距离合同到期还有八天。当日收到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普通信访案件复函》,同时发现包括违建物在内并且已经过户的广州市房地产证穗房地证第06××74号,当即面见林小萍、联鸿公司,商量了结《协议书》一事,一方面出示了信访复函,明确违建物,1997年测绘成果未被采纳为产权证依据,恢复原貌仍然可以重新测量出证;另一方面又告诉,有铁的事实,足够证据证明违建房产已经登记在林小萍名下。杨石卿已全部履行了在涉案《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义务。详细情况要具体谈,怎么谈都可以。谈好了再看有关证据。林小萍、联鸿公司同意,但总以各种“理由”搪塞,久拖不谈,谈而不实。直到2015年5月中旬,林小萍、联鸿公司,诱取杨石卿全部资料后,林小萍、联鸿公司自己原来乌笼真相大白后,便玩起辞职失联,丢卒保帅,卸磨杀驴的把戏,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全面履行与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林小萍、联鸿公司向杨石卿支付酬金60万元;3、林小萍、联鸿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林小萍、联鸿公司答辩称:杨石卿无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没有履行与三个业主签订的协议书,无按17000元的价格签订,无将违章建筑登记到林小萍名下,按协议约定,林小萍、联鸿公司不需要支付任何报酬,协议约定有效期要在六个月内完成,不在六个月内完成就不需要支付报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维持。杨石卿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石卿的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杨石卿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06××74号房地产证记载:权属人广东省中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人民北路935、XXX号5-9楼西边(详见备注);备注:已售935号801房;地址:5-9楼西边(除935号501、601、701、502、602、702、802,XXX号601、801、802单元外),核发日期2000年6月8日。杨石卿于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收购违建部分的几点情况和意见》;2、广州军区建筑设计院内部用图;3、关于违章加建房产部分补充协议书,上述证据拟证明三业主都没有产权,无需向他们买产权。林小萍、联鸿公司的质证意见:三证据无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本院庭审后,杨石卿向本院提交了加建4-9层施工平面图及面积、关于违章加建房产部分补充协议书(一)。此后,杨石卿又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变更上诉请求为“向上诉人支付酬金134.3万元”。杨石卿另向本院提交广州市人民北路935号501、502、601、602、701、702、801、802、901、902房(登记时间为2012年1月、2月、3月,权属人为联鸿公司),XXX号501、502、601、701、702、801、802、901、902房(登记时间为2012年1月、3月,权属人为联鸿公司)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广州市房地产证穗房地产证字第××号,包括违章确权在内的房产,已经过户在联鸿公司名下。杨石卿向本院申请对广州市房地产证穗房地产证字第××号进行调查,以确认有关违章罚款部分是否在该房产证内。此后,杨石卿又申请本院延期判决。本院认为:杨石卿与林小萍签订《协议书》,约定杨石卿为林小萍办理涉案房屋违章部分的房产证,双方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成立,联鸿公司出具《担保书》,为林小萍的委托行为进行担保,联鸿公司为担保人。杨石卿主张向林小萍收取代理费,应证明其已完成代理事项。根据协议的约定,杨石卿应完成的代理事项包括与人民北路XXX号701房、801房、901房的业主签订补充协议书、办理含人民北路XXX号601房、701房、801房的违章部分的产权登记在林小萍名下,协议有效期为6个月。现杨石卿没有证据证明林小萍与上述三户业主在签订《协议书》6个月内签订了补充协议。关于产权部分,杨石卿亦未举证其在签订《协议书》6个月内涉案6套房屋的产权登记发生变化,将违章部分进行合法产权登记,故杨石卿主张林小萍向其支付代理费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杨石卿上诉主张涉案房屋的违章部分已于2000年进行了产权登记,其依据为06××74号房地产证,根据该房产证中备注栏的记载,人民北路XXX号601、801单元不在该房产证内,且没有证据显示该房产证已经包括违章建筑部分。如按照杨石卿所述,涉案房屋的违章建筑部分早在2000年已经进行了合法产权登记,则林小萍根本无需委托杨石卿办理相应的事项,杨石卿也无需进行任何代理事项,杨石卿据此向林小萍主张支付代理费亦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杨石卿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在本院庭审结束后增加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定的诉讼程序,对于其申请本院调查及延期判决均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上诉人杨石卿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杨石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粤海代理审判员 闫 娜代理审判员 曹佑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