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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仁贵、陈正华与如皋市磨头镇邓高(社区)村民委员会、石太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仁贵,陈正华,如皋市磨头镇邓高(社区)村民委员会,石太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贵。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磨头镇邓高(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邓高社区。法定代表人XX,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沙炳龙,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太平。委托代理人宗卫兵,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仁贵、陈正华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磨头镇邓高(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邓高村委会)、石太平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商初字第135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仁贵、陈正华一审诉称,邓高村委会于2002年12月28日与石太平签订的如皋市海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转让协议违背事实、违背法律、侵害村集体成员的合法利益。请求确认该协议违法,判决该协议无效。邓高村委会一审辩称,一、张仁贵、陈正华主体不适格。1、邓高村委会与石太平签订的如皋市海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与张仁贵、陈正华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益关系。2、张仁贵、陈正华与邓高村委会在本案中并非是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3、张仁贵、陈正华非本案协议中的当事人。二、本案所涉协议书是政府关于乡镇村企业产权改革中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立案受理范围。三、张仁贵、陈正华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石太平一审辩称,同意邓高村委会的答辩意见。虽然张仁贵、陈正华在诉状中陈述自己为公司监事、村民理财人员、村民代表,但凭此三个身份均不能成为主张该协议无效的主体,本案所涉及的协议符合当时协议制定时的实际情况,不违背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驳回张仁贵、陈正华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8日磨头镇邓高村村委会与该村村民石太平“为发展经济,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的新形势,根据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签订协议书,将如皋市海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转让给石太平。2015年8月26日,张仁贵、陈正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审理中,张仁贵、陈正华认为邓高村委会与石太平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违法,要求原审法院将涉案材料转公安检察机关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张仁贵、陈正华以民事诉状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张仁贵、陈正华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案件属人民法院受理管辖范围。民事案件所审理的是人民法院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张仁贵、陈正华非本案协议书中的当事人,与案涉转让协议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张仁贵、陈正华不具有诉权。若张仁贵、陈正华认为邓高村委会和石太平在资产转让中有其他问题,可直接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张仁贵、陈正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50元退张仁贵、陈正华。上诉人张仁贵、陈正华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2、原审违反法律规定。(1)对张仁贵、陈正华的证据调取申请置之不理。(2)对张仁贵、陈正华提供的证据未出具收据。(3)对张仁贵、陈正华提供的证据未组织质证。(4)直接送达裁定书,违反了民诉法关于公开宣告判决的规定。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村干部刘正宽串通石太平签订案涉转让协议,侵占、私分集体资产。张仁贵、陈正华作为本村村民、民主理财人员,张仁贵还是公司监事,受村民推选保护集体资产,有权提起本案公益诉讼。4、原审法官庭审前未查阅案卷,未查明张仁贵、陈正华身份,错误认定其二人无主体资格。遗漏张仁贵、陈正华的诉讼请求及理由,遗漏被告刘正宽,该案法官存在渎职包庇行为。5、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部分系捏造事实,海达公司于1999年10月16日已被吊销,案涉转让协议以不存在的公司之名侵占集体资产,明显违法。原审法院是非不分,裁定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或者直接审理并判决确认案涉转让协议无效;调取相关证据;刘正宽的行为涉嫌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刑事侦查机关。被上诉人邓高村委会答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审查原告不具备法定条件,无论本案是否复杂,均不需要再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被上诉人不是案涉协议的当事人,与该协议也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该协议属于乡镇企业改制事项。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石太平辩称:1、一审法院对案件当事人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是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的前提,其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2、两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具备公司监事、村民代表、民主理财小组成员三种身份,其与邓高村委会是组织和成员的关系,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与案涉转让协议没有法律意义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原告资格的要求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两上诉人诉请确认邓高村委会与石太平于2002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认为该协议变更了1998年海达公司资产转让协议,加重了邓高村委会义务,系双方恶意串通,侵占村集体资产。在两上诉人陈述的以上法律关系中,利益直接受损者为邓高村委会或该村集体,而两上诉人作为该村村民,事实上可能会利益受损,但该损害仅为间接损害,两上诉人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两上诉人还主张其有权代表村民提起公益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相关规定,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仅限于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两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张仁贵称其为海达公司监事,但正如张仁贵陈述,海达公司早已吊销,且张仁贵起诉针对的是村委会的财产处分行为,与行使监事权利无涉,其监事身份不能作为起诉权依据。此外,两上诉人认为邓高村委会原负责人刘正宽涉嫌犯罪,该项主张不属民事诉讼范畴,两上诉人应向有权部门行使控告权利。综上,两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兴娟审 判 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