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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宏、李玉彬与鄂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李玉彬,鄂立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886号原告张宏,女,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李玉彬,男,1967年8月21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鄂立峰,男,1965年10月10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张宏、李玉彬诉被告鄂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李玉彬、被告鄂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李玉彬共同诉称:二原告系五金商店经营者。被告系泰利砖厂经营者。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本人及采购员赵瑞国、唐谦等人从原告经营的商店处赊购五金物料等货物,累计欠原告货款116783.70元。2009年期间,被告还欠原告拉瓦的货款3000元。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合计119783.70元,此款后期由被告用砖顶账65880元,余款53903.7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903.70元。被告鄂立峰辩称:原告所述买卖关系属实,但是欠款数额不符。2010年1月16日,我的雇员赵瑞国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虽列明之前欠付货款的金额为29978元,但是该款没有扣除我之前曾经给付被告李玉彬的20000元货款。此外原告供应我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应扣除3000元。被告给我拉的瓦也不值3000元,最多按1500元算。因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29403.7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从二原告共同经营的商店处赊购五金物料等货物,双方至今未予结算。2010年1月16日,被告的雇员赵瑞国给原告出具欠据,确认被告欠付原告2007年至2009年的货款金额为29978元。此后,被告本人及雇员赵瑞国、唐谦又陆续从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货物,总价款为86805.70元。此外,原告又在2010年格外向被告供应瓦,被告至今未付瓦款。被告为抵顶上述欠款,向原告提供自产砖,被告李玉彬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被告提供的砖价款总额为65880元。此后,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余额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0年1月16日赵瑞国出具29978元欠据、被告、赵瑞国、唐谦每次从原告处购货的出库单、欠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赊购货物,过后应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经本院审核被告及雇员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出库单,可证实被告欠原告五金物料的货款为116783.70元。此款由被告用砖抵顶65880元,余款50903.70元应及时向原告给付。被告虽辩称赵瑞国出具的29978元货款欠据中未扣除曾经给付原告李玉彬的20000元,因原告李玉彬对曾收到20000元货款的情节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格外向被告提供瓦的价款,因双方未对该价款有明确约定,故本院按被告认可的1500元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而要求扣减3000元货款,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立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宏、李玉彬货款人民币5240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8元,由原告孙宏、李玉彬负担32元,由被告鄂立峰负担1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鹏人民陪审员  关华儒人民陪审员  徐月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松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