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振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416号罪犯王振洪,男,汉族。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平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振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2月6日交付执行。2009年4月、2011年8月、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四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王振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此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振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劳动能手。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0.65分。该犯未执行没收财产。罪犯王振洪户籍所在地的平乐县二塘镇二塘村民委员会、平乐县司法局二塘司法所、平乐县二塘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执行没收财产。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振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振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不变(刑期至2016年4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