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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6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洪、邓良梅、李尚龙、李金、刘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洪,邓良梅,李尚龙,李金,刘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6050号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可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蓉,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刘丹,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李洪。被告邓良梅。被告李尚龙。被告李金。被告刘红。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洪、邓良梅、李尚龙、李金、刘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邓良梅、李尚龙、李金、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原告根据被告李洪的申请,与被告李洪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被告李洪将其名下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登记编号湘A×××××,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LFN×××××57)卖予原告,由原告以售后回租的方式为其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后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价款为239382元,被告交付保证金43950元,融资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止,共18期,每月应还融资租赁价款13299元,每月25日前为付款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李洪交付融资租赁标的物,并合法办理交付手续。被告李洪自第一期还款便出现逾期,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应还融资租赁价款至今未还,共计46896元,扣除被告李洪缴纳的保证金43950元,仍应支付3306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李洪发送催告函,告知被告李洪未按约定支付融资租赁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李洪按逾期和未到期视为到期价款总额100092元的20%支付违约金20018元。被告邓良梅与被告于198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良梅应对被告李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被告李尚龙、李金、刘红与原告签署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三被告应对被告李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洪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付(4期)融资租赁价款46489元,扣除已交纳的保证金43950元,仍应支付融资租赁价款3306元;2、被告李洪向原告支付未到期视为到期4期融资租赁价款53196元;3、被告李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18元(逾期和未到期视为到期价款总额100092元的20%);4、被告邓良梅对上述价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652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李尚龙、李金、刘红对被告李洪的上述债务7652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洪、邓良梅、李尚龙、李金、刘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李洪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被告李洪将其名下的解放牌平头柴油自卸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湘A×××××,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LF×××××1157)卖予原告,由原告以售后回租的方式为其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价款为239382元,被告李洪交付保证金43950元,融资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止,共18期,每月应还融资租赁价款13299元,每月25日前为还款日。被告李洪未按规定的日期支付融资租赁价款,从约定的应支付之日起算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和收回融资租赁标的物并要求被告李洪��偿原告的一切损失;或者原告有权选择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李洪应付原告的未到期融资租赁价款视为全部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李洪承担逾期和未到期融资租赁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李洪交付融资租赁标的物即解放牌自卸汽车。该车已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7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洪自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计4期融资租赁价款未付(其中被告李洪2015年8月还款6300元)。2015年6月,被告李洪找原告协商,将还款日期推迟一个月,即融资期限至2016年2月止。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李洪发出催告函,告知被告李洪已违约,应支付原告融资租赁价款及违约金。该份告知函于2015年11月3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寄给被告李洪,被告李洪于2015年11月5日签收。被告李尚龙、李金、刘红于2014年7��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李洪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总金额的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被宣布到期之日起两年。另查明,被告李洪和被告邓良梅于198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车辆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催告函、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李洪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李洪自2015年6月至原告起诉时,有6期融资租赁价款到期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李洪应支付已到期6期融资租赁价款79794元,未到期2期融资租赁价款26598元视为到期,合计106392元,扣除被告李洪2015年8月还款6300元及被告李洪交付的保证金43950元,还应支付原告56142元。三、被告李洪未付融资租赁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洪应承担逾期和未到期融资租赁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即20018元(100092元×20%)。四、原告与被告李尚龙、李金、刘红的连带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三被告对被告李洪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尚龙、李金、刘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洪追偿。五、被告邓良梅与被告李洪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良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被告李洪、邓良梅、李尚龙、李金、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邓良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价款56142元;二、被告李洪、邓良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018元;三、被告李尚龙、李金、刘红对被告李洪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尚龙、李���、刘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洪追偿;四、驳回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6.5元,财产保全费1121元,合计1977.5元,由被告李洪、邓良梅、李尚龙、李金、刘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匡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喻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