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晓花与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晓花,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9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晓花,女,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林渊,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桂张,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润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唐晓花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光大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晓花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条款并非针对前期物业管理方面而制定的,而是规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而本案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签约双方为光大集团和光大物业公司,并非业委会,故《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不适用本案。光大物业公司在无有效合同的情况下自愿提供的报务,我依法有拒绝的权利。我虽为涉案物业的业主,但该物业为毛坯屋,我也从未在该物业居住,即使其他业主认为我应当分担小区相应的管理费用,也应当是其他业主向我主张权利,光大物业公司对我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处理不当,请求立案再审。光大物业公司没有进行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从唐晓花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仍为其应否向光大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唐晓花为东莞市景湖春天第11幢A单元1501号房的业主,该房屋交付使用时,由开发商广东光大企业集团与唐晓花及光大物业公司签订《物业交接书》,唐晓花同意光大物业公司为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商。唐晓花也与光大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约定:“前期管理期限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光大物业公司另行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止”。此后,光大物业公司一直为涉案物业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本案诉讼时,涉案物业所在小区没有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从上述事实看,光大物业公司虽然未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但其自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一直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默认光大物业公司的服务行为,且没有另行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唐晓花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已实际从光大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中得益,涉案小区的其他业主也并未代唐晓花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因此,基于公平角度,唐晓花应当向光大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二审判决参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的规定,认定双方继续受《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束,判令唐晓花向光大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6252.71元,处理恰当。唐晓花以其不同意光大物业公司向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以及即使需分摊物业管理费用也应由其他业主提出主张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晓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晓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恒代理审判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强 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