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杨志强、陶秀英与江苏盛鸿国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强,陶秀英,江苏盛鸿国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779号原告杨志强。委托代理人左华。原告陶秀英。委托代理人左华。被告江苏盛鸿国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李闸路216-1号、216-2号。法定代表人姜志勇。原告杨志强、陶秀英诉被告江苏盛鸿国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强、陶秀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盛鸿国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强、陶秀英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公司股东修有向原告承租私有房屋:坐落在常熟市李闸路216-1号、216-2号开办公司,要求出租人将房屋权证一并提交开办公司并有工商部门核准的江苏盛鸿国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书。原告同意后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总租期为10年,每年为一周期,每年支付承租金为18万元;支付时间:在每年的8月10日前支付;支付要求:在签订合同前向出租方交付租金,不得拖欠或拒交;合同签订后被告股东修有同原告协商付款问题:待工商正式营业执照发证后立即付清,原告便同意才许可被告装饰装修,后到2014年10月间被告在自己留存的租赁合同书复印后加盖公司印章。后被告一直没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到2015年9月9日原告在公司大门上张贴通告限时支付租金,被告未支付承租金,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腾让房屋;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的承租金19.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志强、陶秀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3、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4、房产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对出租房具有产权。5、公告1份及照片2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告。被告江苏盛鸿国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江苏盛鸿国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杨志强、陶秀英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志强、陶秀英是常熟市虞山镇李闸路216-1号、216-2号的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8月10日,原告杨志强与被告方的修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常熟市虞山镇李闸路216-1号、216-2号的房屋313.2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用房,租赁期自2014年8月10日至2024年8月9日,租金为每年18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年支付。事后,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014年11月8日,原告杨志强与被告方的修有又签订了租房租赁协议1份,合同再次约定原告将常熟市虞山镇李闸路216-1号、216-2号的房屋约32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用房,租赁期自2014年8月10日至2024年8月9日,租金为每年18万元。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由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租金,导致纠纷的发生。原告催讨无果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合同、通知书、照片、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向两原告承担给付租金之义务。经审查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结欠两原告房租金的事实。两原告诉讼中主张解除与被告在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让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的房租金人民币19.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志强、陶秀英与被告江苏盛鸿国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苏盛鸿国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让常熟市虞山镇李闸路216-1号、216-2号的房屋,并返还给原告杨志强、陶秀英。三、被告江苏盛鸿国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志强、陶秀英房屋租金人民币19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志强、陶秀英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元,公告费用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880元,由被告江苏盛鸿国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488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