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湖南杏林春药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亿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杏林春药业有限公司,山东亿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湖南杏林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白霞向阳坡。法定代表人谭秀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琼,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业松,男。被告山东亿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法定代表人支炳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维法,男。原告湖南杏林春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林春公司)与被告山东亿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杏林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琼、唐业松,被告亿铭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维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杏林春公司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被告公司名称于2013年6月4日由山东亿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亿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LC201212002的《防粘纸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防粘纸产品,并对产品质量、退货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起向原告供应防粘纸产品,截止2013年11月,被告累计供货47857.68公斤。防粘纸作为原告生产膏药的主要辅助材料,便于消费者撕取,粘贴患处。但从2013年12月至今,原告陆续接到客户和消费者投诉,反映原告生产的膏药与之纸不能分离,膏药不能从防粘纸上撕落下来或膏药虽可撕落,但智商的膜与纸分离脱落在膏药上,使药膏失去粘性,无法使用,客户陆续前来退货。原告接到客户和消费者投诉后,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产品质量分析调查,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向被告进行了通报,同时停用了被告生产的防粘纸产品,目前原告仓库尚存被告的防粘纸产品17241.20公斤。由于当时正值原告产品的销售旺季,且原告只订购和使用被告防粘纸产品,停用被告的防粘纸产品后,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不得不停工停产。为减少损失,原告积极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更换防粘纸产品,由于被告更换后的防粘纸产品,仍然无法使用,原告不得不寻找新的供应商,直到2013年12月21日,新的供应商开始供货,才恢复生产。事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综上所述,被告供应的防粘纸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仅构成违约,且由于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不合格防粘纸产品,造成原告生产的膏药无法使用,导致客户退货,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事后被告采取消极拖延态度,不积极处理,侵犯了原告的利息,特诉至法院,要求退回被告不合格防粘纸产品17241.2公斤,并返还原告退货货款187929.08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退货损失90741.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亿铭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签订防粘纸合同属实,但我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在指定时间保质保量的将货物发给原告,原告也正常接收,在合理期限内原告始终未提出货物质量异议,更没有将所谓不合格货物退给我公司。二、原告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有多方面原因。货物的采购具有多方性,不排除多家采购的可能,质量问题的货物单独由我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不具有唯一性;是不是货物质量问题,尚不明确,缺少合法证据证明;即使货物出现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告的使用、保管不当,包括湿度、温度,是否采取适当措施等多方面,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把责任转嫁到我公司。三、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告未查明,我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杏林春公司(需方)与被告亿铭公司(供方)签订《防粘纸定购合同》一份。该协议载明:单价为10.9元,防粘纸上硅时不能打水,含水量≤5%,纸的反面不能有硅油。质量不合格由供方承担赔偿责任。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提出赔偿要求时,应及时通知供方,并提供证据。在生产过程中如发现质量不合格的将一律退回。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付款义务。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亿铭公司实验室向原告出具《硅油纸技术要求》一份,该明细载明硅油纸水份的检测结果为6.3%。原告杏林春公司使用被告亿铭公司提供的防粘纸生产膏药,出现失去粘性、薄膜脱落的现象。湖南时代精英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达嘉维康医药有限公司、湖南爱一百医药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告杏林春公司发函确认,并将药品退回原告。经原告杏林春公司清点,被告亿铭公司在原告处库存未使用防粘纸为17124.2公斤。原告杏林春公司与被告亿铭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多次通过书函的形式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杏林春公司申请本院对其生产的膏药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因备案名录中无相关鉴定机构,无法对该事项进行评估。另查明,被告亿铭公司名称由签订合同时的山东亿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亿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亿铭公司与原告杏林春公司签订的《防粘纸订购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付款义务。被告亿铭公司实验室向原告杏林春公司出具的《硅油纸技术要求》中载明,硅油纸水份的检测结果为6.3%,违反了合同中载明的含水量≤5%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杏林春公司要求退回未使用的防粘纸17124.2公斤,被告亿铭公司返还原告货款187829.08元(17124.2公斤*1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杏林春公司主张,因被告亿铭公司提供的防粘纸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生产的膏药质量不合格,要求被告亿铭公司赔偿其因此造成的退货损失90741.18元。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杏林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生产的膏药产品质量不合格与被告亿铭公司提供的防粘纸不符合合同约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杏林春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杏林春公司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杏林春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山东亿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回防粘纸17241.2公斤,被告山东亿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杏林春药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87829.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山东亿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1元,由原告湖南杏林春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424元,由被告山东亿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欣辰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