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刑初71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王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翼如、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未悬挂号牌)小型轿车,由十堰市北京北路经发展大道往建设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发展大道叶湾隧道口路段处,见交警正在执勤检查,遂下车往隧道东侧逃跑,后被交警抓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尚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5)毒物鉴字第1198号);6、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被告人王某同步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时,被告人王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3,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