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与李壮清,李沐金,庄伍秀,李达敏,陈璇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1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代表人郑四鹏,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建雄、翁泽鑫,该支行员工。被告李壮清,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李沐金,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庄伍绣,女,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李达敏,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陈璇妹,女,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诉被告李壮清、李沐金、庄伍绣、李达敏、陈璇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盛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建雄,被告李壮清、李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伍绣、李达敏、陈璇妹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李壮清、李沐金、庄伍绣、李达敏、陈璇妹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李壮清、李沐金、李达敏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李壮清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李壮清提供贷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5.30%、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李壮清赔偿其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李壮清发放贷款100000元,但李壮清收到贷款后并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李壮清仍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李壮清的行为已违反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截至2016年1月7日李壮清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7917.98元(其中含未到期本金41101.86元)和利息、罚息、复息3214.14元,合计61132.12元。李沐金、庄伍绣、李达敏、陈璇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名确认为李壮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李沐金、庄伍绣、李达敏、陈璇妹至今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李壮清立即付还原告贷款本金57917.98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1月7日止利息、罚息、复息为3214.14元;自2016年1月7日起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暂合计为61132.12元;二、判决被告李沐金、庄伍绣、李达敏、陈璇妹对被告李壮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五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李壮清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李壮清收取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李沐金、庄伍秀《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1份,证明李壮清、李沐金、庄伍秀、李达敏、陈璇妹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李沐金、庄伍秀、李达敏、陈璇妹为李壮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李壮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李壮清贷款还款情况表》1份,以证明截至2016年1月7日被告李壮清结欠本金和利息、罚息、复息合计61132.12元。被告李壮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他对原告的起诉内容没有异议,因为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才会迟延还款,无法一次性付还,请求分期还款。被告李壮清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沐金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请求由李壮清分期付还。被告李沐金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庄伍绣、李达敏、陈璇妹既无提交书面答辩,也无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李壮清、李沐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李壮清以进购废旧电器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9月24日,被告李壮清、李沐金、庄伍绣、李达敏、陈璇妹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李壮清、李沐金、李达敏组成联保小组;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不超过100000元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的配偶同意其配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其配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李壮清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李壮清提供贷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为自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李壮清发放贷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其后,被告李壮清没有按约逐月足额付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1月7日,被告李壮清拖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16816.12元和利息、罚息、复息共3214.14元以及未到期贷款本金41101.86元,合计61132.12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壮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壮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拖欠原告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负归还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李壮清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提前归还未到期贷款本金,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至2016年1月7日,被告李壮清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7917.98元和利息、罚息、复息,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等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壮清归还借款本金57917.98元及该款的利息、罚息、复息,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沐金、庄伍绣、李达敏、陈璇妹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壮清、李沐金、李达敏所成立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内,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李沐金、李达敏对被告李壮清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伍绣、陈璇妹承诺为被告李沐金、李达敏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与被告李沐金、李达敏对被告李壮清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伍绣、李达敏、陈璇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壮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贷款本金57917.98元和该款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6年1月7日止利息、罚息、复息为3214.14元;自2016年1月8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5.3%计收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二、被告李沐金、庄伍绣、李达敏、陈璇妹对被告李壮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沐金、庄伍绣、李达敏、陈璇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壮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3元减半收取664.15元,由被告李壮清、李沐金、庄伍绣、李达敏、陈璇妹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中一并归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盛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泽桐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