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成悦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悦,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694号原告成悦,男,200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成海洪(系原告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小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汤慧萍,校长。委托代理人许鹏,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悦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小学(以下简称凌兆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悦的法定代理人成海洪,被告凌兆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悦诉称,2015年4月30日上午,原告在参加被告凌兆小学举行的学校运动会跳高比赛时,摔倒受伤。经交涉,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成悦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凌兆小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981.75元。被告凌兆小学辩称,学校在运动会前已专门进行了安全教育,而原告成悦因自身原因受伤,被告没有任何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悦原系被告凌兆小学学生。2015年4月30日上午,原告成悦在参加被告凌兆小学举行的学校运动会跳高比赛的过程中,受伤摔倒。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现原告成悦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凌兆小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7,561.75元、营养费2,400元和鉴定费2,000元,合计120,981.75元。另查明:1、原告成悦受伤后,在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住院3.5天,门诊六次,实际支出医疗费7,561.75元,现原告已治疗终结;2、2015年11月27日,被告凌兆小学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成悦的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成悦因在跳高时用力过猛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0%,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成悦垫付;3、原告成悦为本市城镇居民;4、被告凌兆小学先期支付原告现金1万元,用于治疗。以上事实,由原告成悦、被告凌兆小学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成悦提供的原告的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凭证及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和被告凌兆小学提供的收条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事发时,原告成悦是被告凌兆小学五年级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参加被告凌兆小学组织的运动会跳高比赛过程中用力过猛导致受伤,被告凌兆小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30%。被告凌兆小学主张原告成悦是在事发前几天就受伤的,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鉴定结论明确原告成悦是因在跳高时用力过猛致左膝关节受伤,故对于被告凌兆小学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凌兆小学对于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部门系被告凌兆小学选择确定并委托进行相关鉴定的,故被告凌兆小学的该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原告成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和鉴定费之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成悦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根据鉴定结论明确的原告的护理时限,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金额为3,600元。被告凌兆小学先期支付的现金亦属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本院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悦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7,561.75元、营养费2,400元和鉴定费2,000元,合计116,581.75元中的30%,计34,975元;二、原告成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小学先期支付的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成悦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计1,364元,由原告成悦负担955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小学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