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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吕梁市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梁市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市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离石八一街今音大厦8层3号。法定代表人李在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一飞,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235号。法定代表人武文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艳丽,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算员。上诉人吕梁市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梁金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宏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吕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梁金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在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飞,被上诉人山西宏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吕梁市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八一街吕梁市体育运动学校综合大楼的开发项目后,双方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山西宏图公司于2007年9月1日开工,2012年11月10日工程竣工,历经五年。工程经过多次分部、分项验收后,于2013年1月19日通过整体竣工验收,被告吕梁金泽公司随即将该楼盘投入使用。依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应当按照施工进度支付85%的工程进度款,经双方核对,被告连同代缴税款、供应材料款等总计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66,916,776.91元。经原告核算工程总价款为91,482,411.52元,被告工程造价人员结算审核的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73,671,400.97元,被告在竣工后一直不予进行竣工结算。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无争议。又查明,原告在开工前向吕梁市建设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等款项352,229元未获返还。另查明,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经委托对“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鉴定结论为“检材中所述的‘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1-3中所述的‘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经询问山西宏图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代表副总刘毅,其对原告山西宏图公司与被告吕梁金泽公司JF-2006-0001《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过程、施工过程,以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吕梁市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及相关手续均予认可。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吕梁市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山西宏图公司工程款24,565,634.61元,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3、被告吕梁金泽公司应否支付原告支付的劳动保证金352,229元;3、被告应否给付原告供应3,590,449.35元钢材的税票或支付相应税金179,522.47元。(一)关于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吕梁金泽公司提出原告山西宏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本案起诉状中原告所盖印章均有编号,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山西宏图公司所使用印章无编号,并提供《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对JF-2006-0001《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过程、施工过程事实无异议,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吕梁金泽公司亦多次支付原告山西宏图公司工程进度款,应视为对原告山西宏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认可,且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及本案诉讼过程和相关手续明确表示认可,故应认定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诉讼标的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梁市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JF-2006-0001《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宏图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现工程已竣工并经整体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吕梁金泽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本案原告核算工程总价款为91,482,411.52元,被告于本案诉讼期间结算审核工程总价款为73,671,400.97元,且认为原告未将结算材料移交给被告吕梁金泽公司的工程部致被告无法及时结算。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66,916,776.91元。本院认为,2013年8月8日被告吕梁金泽公司接收原告山西宏图公司所提交结算报告后,应依约进行审核认定,被告未在约定时间进行竣工结算,应视为对原告所提交结算报告认可,故被告吕梁金泽公司于本案诉讼期间内对工程总价所进行单方审核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本案工程总价款为91,482,411.52元,剔除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66,916,776.91元,被告吕梁金泽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山西宏图公司工程款24,565,634.61元,并支付以24,565,634.61元为本金于2013年8月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之利息。(三)关于劳动保证金问题。原告山西宏图公司认为因被告吕梁金泽公司未及时履行完约定合同,导致原告所交纳劳动保证金不能及时退还,请求被告吕梁金泽公司支付原告支付的劳动保证金352,229元。被告吕梁金泽公司以原告山西宏图公司因本案工程向国家机关交纳劳动保障金、劳保基金为其法定义务为由,认为劳动保证金不应由被告吕梁金泽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劳动保证金为施工单位保障建筑领域的农民工的工资而交纳的保证金,属原告山西宏图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动保证金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给付钢材税票及相应税金问题。原告山西宏图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吕梁金泽公司向原告供应工程钢材3,590,449.35元,应提供179,522.47元的税票,但未予提供,请求被告吕梁金泽公司给付原告山西宏图公司该税票或相应税金179,522.47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约定本案工程所用钢材由甲方(被告吕梁金泽公司)供应,被告提供代缴税款的钢材税票为其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该税票以供原告抵扣税金,故原告山西宏图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梁市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565,634.61元及自2013年8月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之利息;二、被告吕梁市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590,449.35元钢材的税票,或支付相应税金179,522.47元;三、驳回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87元,由原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8元,被告吕梁市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4,939元。吕梁金泽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作废盖有伪造公司印章的与上诉人发生履约关系的文书和文件,重新办理符合约定要求的文书、文件,并按约定程序办理相关工程决算审价手续,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8日移交与上诉人档案室的材料和两张移交清单,以及在2008年4月7日以后的履约文书、文件的印章,经核查存在严重问题。问题1:2008年4月7日公安厅《印章备案表》N0.0049427证明被上诉人已启用数字章,号码为1401005015491。(见附件1)5年之后,2013年4月1日第二次更换数字章,号码为:1401015151168。(见附件2)2014年3月19日被上诉人出具2013年4月1日太原市公安局收缴销毁的原无数字章印痕证明(见附件3),企图证明数字章的启用不是2008年4月7日,逻辑不通。仔细观察,上述证明件在复印后改动了原证明件的日期,将2008纂改为2013。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将上述证明提交法庭,但未予查证。问题2:按一审判决书描述,2008年4月7日防伪号为140100501549l的印章为错刻,问题并不那么简单。《印章治安管理办法》和《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有严格的刻章批准程序,刻错章纯属谎言。不使用的印章也有管理规定,不能由个人为所欲为。一审判决书未查明所谓刻错的章的处理结果执证。问题3:2008年4月7日数字章启用以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履约文件中仍在使用无数字章,甚至在2013年4月2日第二枚数字章启用四个月以后的8月8日仍使用无数字章,并且是由工程负责人陈茂湘老婆在上诉人办公室加盖。(见附件4)问题4:从2008年4月7日以来,被上诉人使用在履约文件上的违法的无数字印章有两种。均与2008年4月7日以前的无数字章不一致(见附件5、6、7、8、9),一审未查证。问题5:吕梁中院开庭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2013年3月29日的《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报告》的原件,及2013年8月8日的两份移交清单原件。被上诉人见事已败露,推脱说找不到了。当场上诉人向法庭提出必须追查原件,庭审记录在案。一审未查证。二、被上诉人为什么会大量使用伪造章?为什么伪造其公司章的行为败露以后还要极力掩盖?据调查,被上诉人的经营模式决定了伪造章大量泛滥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的盈利模式为出借资质,借用人予以返点。借用人为了少给出借人交返点费,用假章方可隐瞒超过合同部分结算额的返点。被上诉人也有自己的担忧,一旦借用资质的做法使工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或者建筑物倒塌,放任假章,便可以把责任轻松地推给建筑方和施工负责人,被上诉人的不法行为对山西的建筑市场造成了极大的隐患。被上诉人的如意算盘一定不会长久,因其出借资质的经营行为已触犯《建筑法》的第26条及相关条例。以本案为例:所有的工程款都以现金、转账或承兑的方式由工程负责人陈茂湘及其家人拿走,未入被上诉人的公司账户。项目经理不驻工地,由陈茂湘找人代理。一审不查不问,放任违法。三、被上诉人有设局诈骗巨额钱财之嫌。其在吕梁中院的起诉中称,上诉人多次拒绝接收工程竣工资料。事实与之相反。上诉人工程负责人同本地质监站负责人通过电话通知其工程负责人陈茂湘尽快提交竣工验收手续,被其拒绝。现在看来,被上诉人拒绝移交竣工资料的目的在于设局诈骗:第一步推迟移交竣工验收资料,拉长时间赢得伪造工程结算资料的时间。第二步以移交竣工资料为名,将未审价的结算报告夹于其中。移交书的名称为《施工资料移交书》和《交接内容清单》,交到上诉人档案室。第三步超过双方约定审价时限在法院起诉,上诉人才知道。第四步法庭组织审价,审价单位将不符合审价规范要求的结算报告予以剔除,剔除部分总金额为1300余万元。第五步事隔将近二年后,一审涉险以时限为由,做出一审判决,达到诈骗者的目的。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工程结算程序有约定、有方法、有事实。被上诉人为达到其诈骗的目的,费尽心机,将未审价的结算书未经上诉人工程部和第三方确认工量,而是夹在其他材料中交于上诉人档案室,既没有出具要求审价的书面报告,也没有口头交代需要审价,且移交清单使用伪造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以事实接收为由作出判决,不合理也不合法。五、审价时限只保护合法、合约和符合审价规范要求的材料,对违法行为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对未履行约定和未满足履行约定者,后履行一方依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对不符合审价要求的材料审价单位有职责依法予以剔除。一审以时效为由,枉法判决。六、上诉人所有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只有如下三种形式:现金、转账、承兑汇票,没有实物支付。一审判决上诉人有实物支付行为,证据不实。七、一审以被上诉人交与上诉人档案室结算材料的当天起,判令上诉人开始支付对方利息,连上诉人的审价时限一审都可以剥夺,这种枉法行为到了发紫的地步!。本案的核心问题为:第一,被上诉人履约文件所盖印章属伪造,已构成犯罪。第二,被上诉人履约程序不符合约定。第三,被上诉人送审结算材料不符合审价规范要求并且与进度结算重复计算的部分高达1300余万元。山西宏图公司答辩认为:一、关于答辩人的公司印章1、上诉人所提答辩人公司印章问题,主要依据是案外人刘宝祥于2008年4月7日刻制了一枚编码为1401005015491的印章(公安厅NO.0049427印章备案表)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在2008年4月7日后就应该使用该枚印章,因答辩人没有使用而认为答辩人伪造了印章。事实上答辩人公司从未刻制过该枚印章,在上诉人一审提出这个问题时,答辩人公司就因此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经公安机关查证,该校印章系案外人刘宝祥错刻,答辩人公司从未使用过。答辩人及时将公安机关查证的书面结果交给了一审法院,上诉人也完全清楚,却再次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没有道理。2、在一审时,上诉人申请进行印章司法鉴定,并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竣工报告”作为检材。经查证,该份作为检材的”建设工程施工竣工报告”本身就是伪造的。真实的竣工报告是单面一页,有上诉人和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上诉人没有使用这份真实的“竣工报告”作为检材,而是提交了一份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竣工报告”作为检材进行鉴定,故各材料之间印章不一致是必然的。上诉人用虚假检材申请鉴定是明显的违法行为,真主张也当然不会被采信。3、双方当事人经招投标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公司历经五年时间为上诉人建造了吕梁市体育运动学校综合大楼,投资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上诉人也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面投入了使用,现在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工程款是一种严重的失信行为,构成重大违约,理当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自双方签约施工至提起诉讼,均为答辩人公司行为,一审法官也为此到答辩人公司进行过核实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移交施工资料、报送结算资料以及工程款的结算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推迟移交竣工验收资料,拉长时间赢得伪造工程结算资料的时间”。实属颠倒黑白,更不合情理。任何一家施工单位都会在工程竣工后及时要求结算付款,上诉人主张施工单位拖延结算不合常理。上诉人不会主动付款,不会催着答辩人报送结算资料,所以答辩人根本没有必要为制作结算资料而“赢取”时间。答辩人公司有齐备的工程结算人员和多年从事建筑施工行业所形成的成熟的操作规范,在工程竣工后及时完善了工程结算等相关资料,答辩人的所有结算资料均依据相应规范制作,结算资料中的工程内容客观存在,“伪造”一词从何而来?答辩人派员到上诉人公司进行资料移交报送和结算,但上诉人故意拖延结算,有意刁难,先是拒收结算资料,在2013年8月8日接受结算资料后,在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审核期后仍然不予结算。形成诉讼后,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又要求给其一个半月的时间审核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为慎重起见答应了请求,但上诉人未进行审核。在此期间上诉人又要求组织调解,一审法院经征求双方意见后确定在2015年1月5日进行,三天时间内完成对账,然上诉人再次失信爽约。致使答辩人于2015年1月4日派去的多名工程结算人员在离石滞留两日无功而返。上诉人在法院审理期间、在法官的主持下仍然一再失信,哪有一点点结算诚意?足以印证在工程竣工后长时间里上诉人恶意拖延结算的事实,也由此可见上诉人提出的种种借口都是为了达到拖延结算之不法目的。双方认可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所支付的是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未进行最后决算,由此足以确定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结算资料中的工程量也没有异议。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当按照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综上所述,上诉人有义务给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梁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工程款24,565,634.61元及利息的相关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合同价款的约定及合同履行付款等相关事实,依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约定,在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后,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应于60日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视同认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已进行完前述工作并已达60日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诉人在上诉审理期间提出涉及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的公章鉴定及异议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及履行合同进度款付款义务为双方无争议事实,故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原审法院依据相关事实作出的基本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履约文件所盖印章属伪造构成犯罪,但公安部门对其原审报案并未有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履约程序不符合约定及送审结算材料不符合审价规范要求均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同时上诉人在两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书面申请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也不主张司法鉴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依法作废盖有伪造公司印章的与上诉人发生履约关系的文书和文件,重新办理符合约定要求的文书、文件,并按约定程序办理相关工程决算审价手续。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有效证据相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上诉人吕梁市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玉厚审 判 员  王 迪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