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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郑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58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军,绰号“乌龟”,男,1984年8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2006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件证据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经丁某1在广州市南沙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郑军,被告人郑军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傍东村环岗路北三巷巷口,以3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丁某1。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郑军抓获,从被告人处缴获毒资3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丁某1处缴获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人丁某1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相关辨认笔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通话清单、电话录音、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郑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与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郑军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查,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2日凌晨,诉人郑军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克给丁某1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军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上诉人郑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郑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郑军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上诉人郑军判处一年四个月,已充分考虑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军提出其之前曾协助公安侦破案件请求从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庄惠婷审判员  黄敏洽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