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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8民初0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蔡凤春与被告李国平、刘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凤春,李国平,刘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0215号原告蔡凤春。被告李国平。被告刘克敏,系李国平之妻子。原告蔡凤春与被告李国平、刘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鹤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平、刘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凤春诉称,2015年7月16日李国平借原告款854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李国平妻子刘克敏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400元,支付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李国平、刘克敏在答辩期限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李国平向原告借款854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李国平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雄县一铺东蔡凤春现金大写捌万伍仟肆佰元整,借期六个月,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借款人李国平,担保人刘克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蔡凤春与李国平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国平借原告现金人民币85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追偿,被告李国平应予偿付。被告刘克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平、刘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平、刘克敏连带偿付原告蔡凤春借款人民币85400元(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8元,诉讼保全费850元,合计181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鹤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