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文经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迪沙药业集团山东迪沙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与赣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迪沙药业集团山东迪沙医药营销有限公司,赣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商初字第237号原告迪沙药业集团山东迪沙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广州东路南、庵东路东。法定代表人张建科,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福,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官司园里4号。法定代表人罗镇城,董事长。迪沙药业集团山东迪沙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沙药业公司)与赣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沙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赣州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沙药业公司诉称,自2012年4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格列吡嗪、甲硝唑维B6等药品。截止2015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778135.48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8135.48元。被告赣州医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4月起原告迪沙药业公司多次向被告赣州医药公司出售药品。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778135.48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购销合同书三份、销售记录单三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二、对账单一份,证实2015年11月30日被告对账后确认欠付原告货款数额为778135.4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书、销售记录单、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赣州医药公司购买原告迪沙药业公司药品,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加盖被告赣州医药公司公章的对账单证据,本院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8135.48元。原告之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赣州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迪沙药业集团山东迪沙医药营销有限公司货款778135.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丛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