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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王德贵”(另案处理)窜至本区站前东小区开源路33号门口,使用工具砸开被害人朱某停在此处的牌号闽C×××××银灰色北京现代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后由被告人黄某爬入车内,窃走车内挂档处的白色三星牌手机1只(无法估价)和储物柜中的人民币3450余元。2015年12月14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湖南省郴州监狱门口抓获被告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报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另,被告人黄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盗窃罪没有判决,应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450元及其他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德悦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 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