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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学志与崔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林林,刘学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林林,男,汉族,1986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委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志,男,汉族,1970年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辉、曹永强,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刘学志因与崔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崔林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学志与崔林林之间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合作开办豆制品企业,刘学志出资10万元,后刘学志提出退伙,自认亏损4万元,崔林林给刘学志出具6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2015年8月30日还款3万元,剩余3万元于2016年5月1还清,后因崔林林未及时还款,纠纷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的6万元借条是刘学志、崔林林因合伙后刘学志退伙形成的,是合伙出资转化成的借贷纠纷,借条中有崔林林的亲笔签名,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崔林林未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时间偿还第一笔借款,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故对刘学志要求崔林林偿还全部借款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崔林林以该借条是在刘学志多次进行威胁的情况下所写,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崔林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刘学志6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崔林林负担。崔林林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崔林林未提供胁迫的充分证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多次接警笔录,查明刘学志多人多次威胁崔林林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依法没有进行。崔林林是在胁迫下出具的借条,崔林林在一审庭审中依法行使了撤销权,对该借条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刘学志的诉讼请求。刘学志答辩称:崔林林与刘学志原来合伙开办豆制品企业,刘学志出资10万元,由崔林林负责经营,刘学志负责加工制作生产,共同经营一段时间后,崔林林要求单干并退还刘学志投资的10万元,因崔林林拿不出现金,给刘学志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后刘学志多次找崔林林要求归还10万元借款,崔林林拒不归还,双方发生纠纷,崔林林报警,在派出所民警的现场调解下双方达成合意,崔林林同意给6万元,并愿意在2015年8月30日还款3万元,余款2016年5月1日还清。结果到期后,崔林林仍不偿还借款,才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崔林林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刘学志提供了崔林林出具的借条,以及崔林林出具借条时的影音资料,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崔林林偿还借借款并无不当。崔林林称其所出具的借条系胁迫下所写,不具有真实性,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行使撤销权,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崔林林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以及报警记录仅显示双方因纠纷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警,不能证明崔林林所主张的借条系在胁迫下所出具,故本院对于崔林林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崔林林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崔林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孔德亮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