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民初字第0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正伟与重庆国禄实业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重庆国禄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伟,重庆市国禄实业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重庆国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056号原告陈正伟,男,1972年8月3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秦明忠、章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国禄实业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文化路204号,组织机构代码58067864-2。负责人王林,经理。被告重庆国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中和街43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4926-9。法定代表人苏公禄,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东,重庆友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陈正伟诉被告重庆市国禄实业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重庆国禄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发现诉争的工程地点位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属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审 判 长  毛方义代理审判员  姜 杰人民陪审员  胡德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