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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田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4刑初18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系被告人田某甲叔父。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底一天,被告人田某甲以200元价格在花垣县边城镇通州村其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田某甲在花垣县城农业银行附近巷子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0.4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田某甲在花垣县城168茶楼下面电梯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0.2克甲基苯丙胺。一二天后的晚上,田某甲在花垣县城168茶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0.4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田某甲在花垣县中医院楼顶以200元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给田某乙。2015年9月17日下午,花垣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到花垣县城168茶楼处将田某甲抓获,当场从田某甲身上收缴得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品0.5克。该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证人陈某、田某乙、王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甲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底一天,被告人田某甲以200元价格在花垣县边城镇通州村的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00元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田某甲在花垣县中医院楼顶以200元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给田某乙。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田某甲在花垣县城农业银行附近巷子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14日,田某甲在花垣县城“168茶楼”下面电梯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16日晚,在花垣县城“168茶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约0.5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17日下午,花垣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到花垣县城“168茶楼”处将田某甲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品0.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7日下午,花垣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到花垣县城“168茶楼”处将田某甲抓获,当场从田某甲身上收缴得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品0.5克。2.花垣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抓获田某甲时扣押疑似冰毒物0.5克。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田某甲处扣押的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5年9月,田某甲手机号码为189××××5381的手机通话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王某、陈某能够辨认出田某甲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田某甲能够辨认出王某、田某乙是向自己购买毒品的人。6.户籍资料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甲,出生日期为1993年5月22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底,陈某由于喝醉酒到田某甲家里找田某甲玩耍,田某甲便让陈某吸食冰毒解酒,第二天晚上,陈某送给200元作为吸食毒品的费用。8.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外号“田瓶子”,2015年8月31日中午,田某乙电话联系田某甲,后田某乙在花垣县中医院楼顶以200元的价格向田某甲购买了约0.5克冰毒。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外号“王二”,2015年9月10日,王某在花垣县城农业银行附近巷子内以100元的价格向田某甲购买0.3克冰毒;9月14日,王某在花垣县城“168茶楼”下面电梯处以200元的价格向田某甲购买了0.5克冰毒;9月16日晚,王某在花垣县城“168茶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向田某甲购买0.5克冰毒。10.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底至9月中旬,田某甲先后给陈某、“田瓶子”、“王二”贩卖冰毒共五次,其中贩卖给“王二”三次、陈某、“田瓶子”各一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田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田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纯审 判 员  欧治超人民陪审员  杨 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顺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