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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刑初60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6年8月25日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3时许,采用攀爬阳台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位于本溪市明山区武山街19号3单元2楼4号的家中,将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400元盗走。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400元人民币全部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相关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溪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公(本)鉴(DNA)字(2015)5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察检查工作记录、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全部退赃的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管儒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永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