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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伟与梁XX、梁纹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梁XX,梁纹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80号原告:李伟,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陆莹莹,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XX,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梁纹源,曾用名梁江豪,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罗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明,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伟诉被告梁XX、梁纹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被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梁纹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4年1月10日23时15分,原告李伟驾驶粤J/0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王某某)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同乐大街与运通街交汇路口时,与被告梁XX驾驶的粤T/Z7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伟、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认定原告李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梁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伟被送往中山市东升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9日出院,住院39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全休4个月。2015年8月13日,原告李伟再次住院治疗10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星期。2015年9月,原告李伟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李伟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李伟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64502.65元;二、被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后,由被告梁XX、梁纹源连带赔偿;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T/Z77**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了原告李伟及另案的王某某受伤,且王某某已起诉至法院,我司已履行该判决,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已赔偿33794.96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46584.32元给王某某,我司只同意在剩余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李伟的损失。医疗费,按发票原件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同意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收入标准只同意按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同意计算,我司认为原告李伟的伤残等级没有达到九级,我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交通费过高,只同意计算500元。司法鉴定费不同意计算。车损按发票计算。被告梁XX、梁纹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23时15分,李伟驾驶粤J/0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某,未戴安全头盔)由105国道往旭日公园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同乐大街与运通街交汇路口时,与梁XX驾驶的粤T/Z77**号小型轿车在东升镇经同乐大街由东升往小榄方向行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伟、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2014年1月2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者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梁XX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李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伟遂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又查明:李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发生当天入中山市东升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9日出院,住院39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继续治疗等。2015年8月13日,李伟入中山市东升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3日出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暂休息3周、门诊复诊、继续治疗等。2015年10月9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李伟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工资明细表,结合银行流水明细,事故发生前一年李伟的工资收入分别为4171.16元、4387.81元、3336.05元、5612.97元、4572.11元、2335.62元、5124.09元、5129.04元、4779.1元、4664.28元、5699.04元、5351.54元、5096.55元。本次事故导致李伟损失如下:1.医疗费27925.3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住院49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6727.79元(第一次住院39天,按2014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第二次住院10天,按2015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年计算),4.误工费29357.15元(住院39天,医嘱休息141天,累计误工190天,按李伟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4635.34元/月计算),5.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按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标准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算20%),6.被扶养人生活费36214.1元(按2015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李伟之子李某2014年1月28日出生,扶养16年4个月,负担1/2,九级伤残计20%),7.司法鉴定费1800元(按发票),8.交通费酌情计1200元,9.粤J/0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3600元、评估费285元、拯救费70元、保管费85元、清理费100元、检测费250元,合共4390元。以上九项费用合共233285.94元。再查明: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其先后两次就相关费用以梁XX、梁纹源、平安财险中山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和(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支持并确认了相关费用。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20899.58元给王某某。另查明:肇事车辆粤T/Z77**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梁纹源,该车在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李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Z77**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李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梁XX按责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粤T/Z77**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梁XX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粤J/0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评估费、拯救费、保管费、清理费、检测费合共233285.94元。关于李伟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伟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为宜,超出1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李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243285.94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79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合共32825.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该项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支付50%即16412.65元。2.护理费6727.79元、误工费29357.15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14.1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206070.6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该项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支付50%即103035.32元。3.粤J/0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3600元、评估费285元、拯救费70元、保管费85元、清理费100元、检测费250元,合共439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2390元,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支付50%即1195元。综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伟的损失为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李伟的损失为120642.97元,合共应赔偿李伟的损失为122642.97元。李伟要求平安财险中山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误工费的诉求,从李伟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明细表、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证实李伟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工资收入为4635.34元,故应按其工资收入4635.34元/月计算误工费为宜,平安财险中山公司主张按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伟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李伟母亲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李伟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XX、梁纹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2642.97元给原告李伟。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原告李伟负担9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76元(原告已预交3590元,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秀莲审 判 员  冯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恺霖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