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尚兴银与邓旭红、唐利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兴银,邓旭红,唐利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907号原告尚兴银,男,汉族。被告邓旭红,男,汉族。(未到庭)被告唐利魁,男,汉族。原告尚兴银诉被告邓旭红、唐利魁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兴银及被告唐利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旭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兴银诉称,原、被告系异姓兄弟关系。被告邓旭红于2014年6月9日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唐利魁担保,向原告借贷现金5万元,当时约定借期半年,月利息为0.02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邓旭红及被告唐利魁索要,2015年3月份二被告给付本金25000元,利息结清至3月9日。截止目前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给付剩余借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借贷原告现金25000元及利息3000元(6个月×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尚兴银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每月利息壹仟元整(1000元)保人:唐利魁借款人:邓旭红2014.6.9”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被告唐利魁担保的事实。被告邓旭红未到庭答辩。被告唐利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14年6月9日邓旭红借原告5万元现金,月利率约定为2分,我是担保人,2015年3月份我给原告已归还本金25000元,并结算利息至3月9日。现下欠原告现金25000元及利息3000元(6个月×500元),因暂时经济困难无钱归还。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唐利魁质证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经被告唐利魁担保,被告邓旭红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尚兴银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借款期限六个月。并写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尚兴银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每月利息壹仟元整(1000元)保人:唐利魁借款人:邓旭红2014.6.9”。2015年3月份二被告给原告归还本金25000元,并结算利息至3月9日。但此后再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3000元(6个月×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唐利魁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旭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尚兴银借款本金25000元,并给付利息3000元。二、被告唐利魁应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邓旭红、被告唐利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永军审 判 员 任小惠人民陪审员 杨作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