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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优特利电源有限公司与深圳奇沃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优特利电源有限公司,深圳奇沃智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14号原告深圳市优特利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王腾娥,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云,男,汉族,住址南宁市,系法务主管。被告深圳奇沃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福卫,北京市中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宗群,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优特利电源有限公司(简称“优特利公司”)与被告深圳奇沃智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沃智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锂电池产品买卖关系,原告是供货方,被告是需求方。被告违反双方约定的月结45天的付款方式,自2014年11月份开始拖欠原告应付货款。截止起诉时,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25,624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却拒绝支付货款,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池货款1,125,624元及拖欠货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在货物逾期后,被告曾经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在10天内交付货物,原告仍然没有交付,事后在处理的过程中,被告将采购原告的样品进行测试,也无法满足被告客户的需求,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奇沃智联公司向原告优特利公司发出采购订单,约定:1、被告向其购买品号为11K-200-0044R的电池150,000个,单价7.5元,总金额1,125,000元;2、交货日期为7月13日,交货地点昆山,具体地址待定;3、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被告收到订单后进行了确认回传。被告称丰岛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简称“丰岛公司”)是其供应商,其向客户采购各种配件,将采购的配件交给丰岛公司,由其组装加工后再交给自己。原告于2014年7月9日交货10,400个电池,7月11日交货13,618个电池,7月19日交货12,800个电池,7月29日交货13,182个电池,8月11日交货30,000个电池、8月25日交货40,000个电池,11月5日交货10,400个电池,11月8日交货5,600个电池,11月11日交货14,000个电池,合计交付150,000个电池。在庭后本院组织的法庭调查中,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收货人系案外人丰岛公司,丰岛公司系其供应商,但并非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中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原告提交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公证的电脑拷屏文件、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奇沃智联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丰岛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2015年11月2日奇沃智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383号,要求优特利公司承担延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906,465元,其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陈述“其(注:系优特利公司)向法院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即便认定原告送到丰岛公司就视为送达奇沃智联公司,只有2015年7月9日和7月11日向丰岛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供货24018只在订单约定的货期内,其余交货分别延迟6到121天。”,在庭审中奇沃智联公司确认其主张延迟交货违约金的货物实际收货人是丰岛公司。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125,6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丰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丰岛公司可能系诉争货物的实际收货人,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同丰岛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无法邮寄送达诉讼材料给丰岛公司,原告撤回了追加丰岛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奇沃智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优特利公司主张迟延交货违约金后,可以认为本案的案件处理结果与丰岛公司无关,并且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本院同意了原告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优特利公司与被告奇沃智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真诚依约履行。关于原告优特利公司是否向被告奇沃智联公司交付了采购订单中约定的货物。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向丰岛公司交付了2014年7月1日采购订单电池150,000个,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但否认丰岛公司系其指定的收货人。然而在本院审理的(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383号案件中,奇沃智联公司却基于2014年7月1日采购订单要求优特利公司承担延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906,465元,并且明确迟延交付的货物系由丰岛公司收取。被告奇沃智联公司根据丰岛公司收取原告的货物,向原告主张迟延交货违约金,并且违约金系根据原告交货给丰岛公司的时间计得,根据交易惯例和日常经验,这意味着丰岛公司系基于奇沃智联公司的授权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否则奇沃智联公司根本与丰岛公司收取的货物无关,也无权就该货物的交付问题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奇沃智联公司基于与本案同一份采购订单起诉优特利公司主张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行为即承认了原告向其交付了采购订单上记载的货物事实,奇沃智联公司在本案中所做的没有收到原告交付货物的陈述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滥用诉讼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人民币1,125,624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奇沃智联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欠款人民币1,125,624元,并赔偿原告遭受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性质实为被告迟延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奇沃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优特利电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25,624元;二、被告深圳奇沃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优特利电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125,6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4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    锋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燕(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