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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方振坤、汤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振坤,汤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振坤,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云霄县人。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汤某某,男,199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云霄县人。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振坤、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启慧出庭支持公诉,方振坤、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及二被告人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五次。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方振坤到云霄县将军山富侨保健中心做中华养生后,殴打该中心女技师张某,在该中心的二楼前台闹事,并通过电话纠集了郭某某(已判刑)和被告人汤某某两人,持砖头、花盆等砸毁前台的电脑显示屏、酒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033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振坤、同案犯郭某某共同赔偿云霄县富侨保健中心经济损失12000元,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方振坤生育有二子女,均系未成年人。其妻方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方振坤的动员下于2015年8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至今在押未决。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振坤、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甲、汤某甲、徐某、李某、刘某某、汤某乙、方某甲、方某乙、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云)公(医)鉴(活)字(2014)3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云价鉴(2014)第0034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云霄县公安局莆美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方振坤、汤某某的供述;本院(2009)云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2015)云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振坤纠集被告人汤某某、同案犯郭某某,为逞强耍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10330元,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方振坤、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方振坤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方振坤、汤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依法可从轻处罚。方振坤动员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方振坤与同案犯郭某某积极赔偿云霄县富侨保健中心的财产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比照方振坤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方振坤、汤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方振坤抚养二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实际情况,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二被告人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振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东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第五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微信公众号“”